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1271号
原告: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07.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丰台区花乡造甲村回迁安置房二期及配套工程(1#回迁住宅楼等9项)工程而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办理结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440045元货款,但未支付违约金。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口头协商了剩余货款问题,原告称如果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则双方没有其他争议,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原告不应再向我方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向我方隐瞒起诉的事实,同时也向法院隐瞒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存在不诚信行为。根据合同该约定,原告停止供货半年内结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是2021年3月24日,逾期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建设公司(买方、甲方)与高强混凝土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主体结构付款时间:(1)本合同无预付款。(2)进度款按月支付,下月25号前支付上月对应货款的70%。(3)主体结构封顶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二次结构付款时间:(1)无预付款。(2)二次结构预拌混凝土在全部施工完毕后,进入结算程序,在双方对结算价均无异议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双方共同确认的二次结构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款的70%。待本工程停供混凝土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
2021年4月6日,双方第一次签署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93670元。2021年4月29日,双方第二次签署结算单,结算金额为
346375元。
2021年11月9日,**建设公司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2年6月21日,**建设公司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40045元。2021年11月10日,高强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金额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11日,高强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金额4400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高强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但无法区分涉案混凝土用于主体结构还是用于二次结构,高强混凝土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要求**建设公司自2021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要求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为26507.67元。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高强混凝土公司之间签署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高强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供货后,**建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及时付款,其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高强混凝土公司仍有权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高强混凝土公司认为标准过低,要求调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现无法明确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预拌混凝土的供货情况,即无法依据合同确定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20000元。高强混凝土公司称双方庭前达成付款协议不应再另行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元(已交纳),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都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