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城建九公司不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城建九公司不承担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强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城建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高强混凝土公司违约在先,在城建九公司多次提出供货要求,高强混凝土公司拒不提供混凝土。为减少损失,城建九公司临时寻求其他的混凝土供货商提供混凝土属于合理的行为,依法应得到支持。2.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城建九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应待条件成就时给付高强混凝土公司货款。
高强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九公司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99919.5元;2.城建九公司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83757.16元,以1299919.5元为基数自停止供货三个月起即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3.城建九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买方城建九公司(甲方)与卖方高强混凝土公司(乙方)就“PTC1#综合实验楼等3项(中国石化塑料技术中心实验室及配套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相关内容:乙方应在每层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28日内,向甲方提供结算数量,甲方应在14天内审核完毕并通知乙方确认,双方办理书面结算确认手续;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双方结算确认已完工程量的60%;所有楼座结构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全部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甲方义务包括“(1)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2)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内容应包括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预拌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并作为每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依据……”;乙方义务包括“(1)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混凝土浇筑安全交底。(2)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否则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违约责任包括“(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乙方违约责任包括“(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甲方有权选择其他单位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
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高强混凝土公司与城建九公司之间多次就预拌混凝土供应进行分阶段结算。双方确认,城建九公司尚欠高强混凝土公司货款1299919.5元。
高强混凝土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材料:(1)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意在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2)“企查查”平台提供的城建九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意在证明城建九公司因多起纠纷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城建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张微信截图(未提供手机中的原件),意在证明高强混凝土公司人员在2019年8月28日至10月15日间多次向城建九公司人员表示无法供货。
一审庭审中,高强混凝土公司述称:城建九公司停用高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城建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16日前付清余款。
城建九公司述称:其认可2019年8月16日后停用了高强混凝土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原告停用后我方又找了一家搅拌站给我方供应混凝土,不是我方单方面原因不用,是对方不提供”;“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整体工程竣工后付款,并不是仅混凝土浇筑工程竣工”,现在付款比例已经达到75.52%。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案中,城建九公司与高强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高强混凝土公司随后向城建九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至2019年8月16日,双方确认城建九公司尚欠高强混凝土公司货款1299919.5元。现高强混凝土公司要求城建九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赔偿逾期损失,城建九公司则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且高强混凝土公司不再供货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提出抗辩。
关于高强混凝土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义务问题。该院认为,首先,鉴于双方2019年9月26日结算单据亦显示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且双方均认可2019年8月16日以后高强混凝土公司未再供货,故可以认定: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终止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其次,城建九公司虽然提供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其工作人员在2019年9、10月间曾提出供货要求但高强混凝土公司人员拒绝供货,但该证据明显与“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第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城建九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高强混凝土公司)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内容应包括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预拌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并作为每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依据”,但在该案中,城建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8月16日以后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上述方式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提出过供货申请,故城建九公司关于高强混凝土公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双方已结算货款是否满足全额付款条件问题。虽然城建九公司主张“不是我方单方面原因不用,是对方不提供”,但是按照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的约定,城建九公司在没有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抗辩权的情形下,“又找了一家搅拌站给我方供应混凝土”,明显违反合同义务。城建九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甲方(城建九公司)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的情形,故高强混凝土公司主张“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该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该案情节,该院判定,高强混凝土公司有权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1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0%)为基础加计3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高强混凝土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主要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城建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9919.5元;二、城建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高强混凝土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2999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4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高强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城建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保全公证书,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城建九公司通过QQ聊天软件向高强混凝土公司下达供货需求,高强混凝土公司对城建九公司的供货需求拒不供货,属于违约行为,城建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没有达到给付高强混凝土公司货款的必要条件。经质证,高强混凝土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2019年8月16日后,高强混凝土公司明确可以供货,后续涉及发不了货是因为天气原因而不是拒绝发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能体现城建九公司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提出供货需求后,高强混凝土公司拒绝供货的内容,故城建九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高强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其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城建九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距今已有5年多时间,根据常理,早到了竣工验收的节点,据此也到了付款期限;2.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官网,证明案涉工程2013年取得审批,应该早就已经竣工验收;3.企查查截图,证明城建九公司为国企北京城建集团旗下的大型企业,而高强混凝土公司为小微企业。经质证,城建九公司对高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目前没有竣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高强混凝土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高强混凝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高强混凝土公司是否存在拒绝向城建九公司供货的行为;二是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高强混凝土公司是否存在拒绝向城建九公司供货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城建九公司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内容应包括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预拌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城建九公司主张2019年8月16日后高强混凝土公司拒绝向其履行供货义务,但城建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8月16日后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信息,故城建九公司主张高强混凝土公司拒不向其供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非因高强混凝土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城建九公司单方面停用高强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时,城建九公司应自停用高强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如上所述,城建九公司自2019年8月16日后单方停用高强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且城建九公司亦认可其尚欠高强混凝土公司货款1299919.5元,《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城建九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城建九公司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299919.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建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9元,由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