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315号
原告: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九公司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99,919.5元;2.城建九公司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83,757.16元,以1,299,919.5元为基数自停止供货三个月起即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3.城建九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城建九公司因承建“PTC1#综合实验楼等3项(中国石化塑料科技技术中心实验室及配套工程)”项目的需要,与高强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高强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城建九公司提供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城建九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且高强混凝土公司多次催收,城建九公司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高强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
城建九公司答辩称: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但现在工程还没有竣工;2019年8月到10月时候城建九公司向高强混凝土公司要混凝土时,高强混凝土公司已经不提供了;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工程现在还未竣工。
高强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混凝土结算单;3.工程现场竣工照片、工程现场录像;4.企业信用报告。
城建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举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买方城建九公司(甲方)与卖方高强混凝土公司(乙方)就“PTC1#综合实验楼等3项(中国石化塑料技术中心实验室及配套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相关内容:乙方应在每层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28日内,向甲方提供结算数量,甲方应在14天内审核完毕并通知乙方确认,双方办理书面结算确认手续;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双方结算确认已完工程量的60%;所有楼座结构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全部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甲方义务包括“(1)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2)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内容应包括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预拌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并作为每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依据……”;乙方义务包括“(1)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混凝土浇筑安全交底。(2)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否则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违约责任包括“(1)甲方未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乙方违约责任包括“(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甲方有权选择其他单位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
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高强混凝土公司与城建九公司之间多次就预拌混凝土供应进行分阶段结算。双方确认,城建九公司尚欠高强混凝土公司货款1,299,919.5元。
高强混凝土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材料:(1)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意在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2)“企查查”平台提供的城建九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意在证明城建九公司因多起纠纷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城建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3***截图(未提供手机中的原件),意在证明高强混凝土公司人员在2019年8月28日至10月15日间多次向城建九公司人员表示无法供货。
法庭上,高强混凝土公司述称:城建九公司停用高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城建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16日前付清余款。
城建九公司述称:其认可2019年8月16日后停用了高强混凝土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原告停用后我方又找了一家搅拌站给我方供应混凝土,不是我方单方面原因不用,是对方不提供”;“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整体工程竣工后付款,并不是仅混凝土浇筑工程竣工”,现在付款比例已经达到75.5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城建九公司与原告高强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高强混凝土公司随后向城建九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至2019年8月16日,双方确认城建九公司尚欠高强混凝土公司货款1,299,919.5元。现高强混凝土公司要求城建九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赔偿逾期损失,城建九公司则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且高强混凝土公司不再供货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提出抗辩。
关于高强混凝土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义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鉴于双方2019年9月26日结算单据亦显示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且双方均认可2019年8月16日以后高强混凝土公司未再供货,故可以认定: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终止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其次,城建九公司虽然提供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其工作人员在2019年9、10月间曾提出供货要求但高强混凝土公司人员拒绝供货,但该证据明显与“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城建九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高强混凝土公司)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内容应包括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预拌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并作为每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城建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8月16日以后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上述方式向高强混凝土公司提出过供货申请,故城建九公司关于高强混凝土公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双方已结算货款是否满足全额付款条件问题。虽然城建九公司主张“不是我方单方面原因不用,是对方不提供”,但是按照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的约定,城建九公司在没有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抗辩权的情形下,“又找了一家搅拌站给我方供应混凝土”,明显违反合同义务。城建九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甲方(城建九公司)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的情形,故高强混凝土公司主张“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本院判定,高强混凝土公司有权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1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0%)为基础加计3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高强混凝土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主要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9,919.5元;
二、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299,9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4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