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028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行,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21247.3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3740416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3332124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299212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日和2018年12月31日签订两份《砂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等,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后因被告停产等原因终止原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并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货款37404162.75元。被告承诺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即为违约,委托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21247.3元。原告就剩余未付款项事宜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关于货款部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又给付原告5600000元,尚欠原告24321247.3元未给付。现在被告资金紧张需要时间才能还款。当时双方约定以房抵扣货款的情况,抵扣金额为9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备忘录。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认为利率过高,需要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砂石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砂石料须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材料价格:天然砂88元/吨、5-25mm***83元/吨、5-10mm豆石93元/吨。(均含运费和税金)。市场价格如有变动,甲、乙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确定其价格。付款方式:每月按当月送货量的50%结账,次年春节前付款至80%。在乙方停止供货时,甲方在两年内结清乙方全部货款。当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定付款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砂石材料。
2018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砂石供货合同》,双方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付款方式及合同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其内容为:“天然砂90元/吨、5-25mm***85元/吨、5-10mm豆石93元/吨。(均含运费和税金)。市场价格如有变动,甲、乙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确定其价格。付款方式:每月按当月送货量的50%结账,次年春节前付款至80%。在乙方停止供货时,甲方在一年内结清乙方全部货款。当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定付款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砂石材料至2019年12月10日。
2019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抵房协议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与北京西湖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书”中事项约定如下:一、乙方或其指定的购买人购买北京西海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洋房xxxxxx号房,该房屋面积288.05平方米,房款总计9000000元;二、乙方用其对甲方享有材料款9000000元的债权抵消上述房款,由乙方承担任何与购房相关的税费;三、乙方应在2019年11月5日前向甲方以正式书面函件形式提交指定的房屋产权人姓名;四、乙方保证指定的房屋产权人系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条件下符合购房条件的主体;五、甲乙双方在抵销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及乙丙双方在抵销范围内的债权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消灭,对于抵销范围内的款项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义务。
庭审中,原告认可《抵房协议备忘录》的真实性,并称在签订《抵房协议备忘录》之后,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约定抵债的房屋是期房,当时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抵房协议备忘录》。被告称,当时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房屋确实是期房,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也没有同意,但在2020年3月份已经有了现房,现在可以将现房交付给原告。经询问,原告称现在也不同意以现房抵扣本案的货款。
2020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停产砂石供货行为终止,截至2019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如下:甲方尚欠乙方砂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7404162.75元。现甲方承诺,甲方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的5日前向乙方支付砂石料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甲方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至实际付清剩余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双方确认在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给付货款共计13082916.19元,具体情况如下:2021年4月29日付款265641.45元、2021年6月9日付款1200000元、2021年6月28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6月29日付款2017274.74元、2021年9月9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0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200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400000元、2022年4月20日付款1100000元、2022年7月21日付款500000元、2022年8月4日付款2000000元、2022年8月7日付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书》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货款的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24321246.56元。关于违约金部分,《付款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经核算,截至2022年8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为8909648.29元。
关于被告主***抵债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签订《抵房协议备忘录》之后,在具体履行阶段中,双方关于期房或现房的交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抵房协议备忘录》处于履行中止的状态;二是截至开庭时,用于抵债的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并未实际将抵债房屋交付给原告,抵债行为并未最终完成;三是在《抵房协议备忘录》之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未提及以房抵债事宜,且约定的还款金额系未抵扣的金额,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据此可推定双方已变更以房抵债的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抵债,现被告仍需按实际欠款金额进行给付;四是即使双方未变更以房抵债的约定,《抵房协议备忘录》的签订时间距今已过3年,受疫情和国家政策影响,抵债房屋的市场价格相较于签订时可能发生较大变化,如继续履行《抵房协议备忘录》将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亦无法排除存在损失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321246.56元及违约金(截至2022年8月7日止为8909648.29元;以货款2432124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3元,由被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