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519号
原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764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0070.0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3倍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音乐厅、排练设施用房、技术及业务用房、后勤服务用房(中国爱乐乐团音乐厅及排练配套设施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底,因政府要求原告停产,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现因环保政策原因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追要欠款,但是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合同6.8条约定原告应该先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仅仅出具80万元发票,我方也支付80万元,支付义务完成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封账协议,我方与原告结算金额是1376410元,已经付款80万元,按照目前合同节点,应当只支付结算金额的70%,因此我方仅欠163837元。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认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欠付工程款我司没有义务支付,理由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也予以说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讼增加的成本应该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中超公司(分供方、乙方)与中建二局(承包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音乐厅、排练设施用房、技术及业务用房、后勤服务用房(中国爱乐乐团音乐厅及排练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工人体育场东门南侧。货物名称为混凝土,规格型号分为17种,暂估数量,以最终验收合格结算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暂估)含税总价12670930元。结算与支付,第一支付节点:本工程主体结构正负零混凝土浇筑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并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在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的30日内,支付已完成部位结算货款总额的70%,分供方应向承包人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提供等额的工程所在地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支付节点: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分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在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的30日内,支付至已完成部位结算货款总额的70%,分供方应向承包人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提供等额的工
程所在地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支付节点:整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30日内,承包人向分供方支付结算总价的80%,分供方应向承包人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提供等额的工程所在地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支付节点: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无利息),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
签订合同后,中超公司向中建二局进行供货。2020年1月,双方签订了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其中,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价税合计1376410元。
2020年1月22日,中建二局向中超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7月23日,中建二局向中超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2020年8月31日,中超公司(乙方)与中建二局(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乙方为甲方所承接的中国爱乐乐团音乐厅及排练配套设施项目供应混凝土,由于环保拆迁等影响因素乙方已停产无法继续供应。截止2020年8月31日甲乙双方材料结算总价款1376410元,甲方已支付材料款800000元,甲方截止到协议签订日尚欠乙方材料款576410元。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它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合同终止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二份。
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封账协议》中“原合同终止执行”的理解产生争议。中超公司认为原合同终止执行,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中建二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欠款。中建二局认为,协议未写明立即付款,故双方应按原合同付款节点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中超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超公司于2020年1月停止供货,双方完成结算。后,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明确中建二局尚欠中超公司货款576410元。双方对于《合同封账协议》中“原合同终止执行”的理解产生争议,进而形成对付款期限的不同理解,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自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至今,中超公司已经给予中建二局充分的准备时间,故中超公司主张中建二局支付混凝土货款5764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对自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至中建二局之日即2022年10月11日起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76410元并支付利息(以576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8元,由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4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