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光明道北侧君利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沙佩君,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市君利金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
法定代表人:沙佩君,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清法院)(2022)津0114执异1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清法院查明,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君利金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武清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津0114民初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天津市君利金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后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0)津0114民初2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000000元。武清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继续冻结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9072××××8436、9072××××5182、9072××××3150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财产保全异议》,以账户为农民工保证金账户为由,申请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武清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0)津0114民初20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后经院长发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武清法院作出(2022)津0114民监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之三裁定书,要求按照执行异议处理。另查明,根据天津市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总承包单位、开户银行和建设单位四方签订的关于三个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监管协议,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6月12日在天津农商银行开立上述三个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作为存放各项目专项资金的唯一专用账户。后在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中,根据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武清法院分别冻结了上述三个账户,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要求予以解冻。
武清法院认为,根据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清法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专项资金监管协议、开户成功通知单、天津市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划款通知书、银行明细账等),可以证明其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9072********、9072********、9072××××3150的账户系关于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上述三账户性质确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够及时发放,该三账户应当解除冻结。申请人主张工程早已完工,不存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可能,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武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9072********、9072********、9072××××3150账户的冻结。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4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三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查封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其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证据真实,但是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申请人应与银行签署《天津农商银行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但是其并未提供,同时第3款约定被申请人使用该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项目下农民工工资时,需向清欠领导小组提交备案审查材料,清欠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的,应出具加盖公章同意支付和支付总金额及总笔数进行确认。如该款项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也需要提供以上材料加以证实,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查封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账户9072********”的合同协议书记载施工期限于2018年11月30日完工,“账户9072********”的合同协议书记载施工期限于2019年8月29日完工,“账户9072********”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劳务分包合同记载施工期限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即上述三银行账户涉及工程均早已完工,不可能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未进行实质调查。再次,被申请人曾提交一份2020年12月29日由天津市武清区清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审查,由武清建材公司承建的年产50万套太阳能组件及灯具工程(1)标段项目(账户:9072********),现因项目已竣工无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请给予办理账户销户手续”,该份证明是被申请人自己提交的,因申请人表示该证据可以证实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而无需解除该账户查封后,被申请人又将该对其不利证据撤回提交。因此更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证据和陈述存在虚假,上述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不应准许其解除冻结。最后,申请人作为涉诉项目施工方,于2011年开始施工,截止到目前仍有大量的工程款仍未结清,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被申请人仍未主动履行债务,但是却要求申请人将已冻结的财产予以解除,无疑可能导致其转移财产,执行更加困难,现申请人因此案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着公司的运行,同时申请人施工也雇用了大量的农民工,工程款迟迟未结算,也将影响着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本项目的农民工的权益也同样应受到保护。
本院查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清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开设的被查封的账户系关于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上述账户性质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够及时发放,武清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不应准许其解除冻结,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4执异1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豆 艳
审 判 员  侯金砖
审 判 员  董国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夏艺宁
书 记 员  张健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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