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光明道北侧君利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沙佩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江,男,该公司建筑建材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天津韶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军,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秀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津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泾河道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茂,男,华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监。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和***,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津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润公司)和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津0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津民申2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晓燕、华勇、郭捷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审判员华勇退休,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王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捷、朱菊玲参加。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倩、樊宇,再审申请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江,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军,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茂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储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津0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建材公司及**向***给付工程款2160655元及利息;3.依法改判津润公司在欠付100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建材公司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尽到了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责任,二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一)安全文明施工是建设工程施工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施工是保障工程顺利完成的基础。我国法律法规及天津市政府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要求非常严格,且工程发包单位聘请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会立即发出整改停止施工的通知。***在组织施工期间遵守安全文明生产的相关规定,从未发生过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故该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予给付。(二)***在施工中采取了安全文明措施,但该措施与实际施工不可分割,无法具体举证如何实施。且施工中使用的安全施工用具可多次使用,***作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拥有安全施工用具并在本工程中继续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也不能作为不予支持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依据。(三)2008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中有关组织措施费章节规定,针对本案中工业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算系数为1.46%。说明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在建筑工程预算中直接计提的费用。计提该费用的目的是保障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文明的方式进行施工,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及环保等要求,不以实际发生为支付要件。如果***在本工程中购置了全部建设所需安全文明生产设施,提供数额远远高于计提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也只能按计价标准规定的系数计提。(四)《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对于安全施工、现场管理、相关措施均要求属于应当、必须采取。本案中,***施工部分工程高达23米,属于大型钢结构安装、桩基安装工程。案涉工程安全施工中的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防护、垂直方向交叉作业防护、高空作业防护等均由***完成,为保障施工安全其采取了:大型吊车、高空作业措施、人员防护、高空作业保险等施工措施,而采取这些措施产生的费用是为了保障顺利施工、工人安全所必须发生的,而一、二审法院仅以未提供证据而不支持安全施工措施费不当。综上,***要求支付文明施工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二、二审法院认定桩基价款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桩基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属于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非***作为供货商向光远公司提供桩基的合同关系,双方也无以***采购价款作为结算价款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应以鉴定数额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应当按照一审中鉴定意见所载明的桩基价款作为结算依据,而二审法院却以光远公司提交的***采购桩基价款认定案涉工程的桩基价款为1396173.2元。这样计算会造成***垫付桩基的运费、水费、电费、人工费等诸多费用,这与***与光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目的不符,二审依此裁判思路裁判明显不当。故,二审法院以***采购桩基价款作为案涉工程桩基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交易习惯、结算习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重复扣减桩基价款,属于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桩基价款为2094054元,二审法院认定桩基采购价款为1396173.2元(含税、含运费)。二审法院却以2166734元与1396173.2元的差额作为扣减依据,计算出770560.8元,仅计算错误使***损失72680元,此扣减计算方式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属于计算错误。三、桩基安装费扣减无法律依据。桩基安装费中的税金、资料费、规费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扣减税金、资料费、规费后确认桩基安装费,导致***损失工程款51962元,无法律依据。四、钢结构安装费887137元。***与光远公司之间对于钢结构安装费没有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定额进行计价。一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钢结构安装价款为887137元。一、二审法院依据收据中“安装吨数为1500吨已全部结清”的字样,确认钢结构安装款为600000元无依据。光远公司向***支付的钢结构安装费、钢结构工程款、桩基款及安装费是混同支付,该收据中并无明确表明已支付的钢结构安装款的具体数额和单价。根据一审中光远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的收据显示,在上述结算收据时间之后光远公司仍向***支付过钢结构安装费,也就是说,在这之后仍然又进行钢结构安装工程。在一、二审庭审中,***也多次表示,在注有已结算的收据时间之后***对于钢结构安装工程又有增量。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安装款为600000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使得***损失工程款287137元。五、一、二审法院认定由***承担验桩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光远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74880元验桩费的相关票据原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验桩费用于案涉工程。***与光远公司之间对于验桩费的承担没有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建筑以及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列支。但对施工企业提供的具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检测不合格的,该检测费用由施工企业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经过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工程的验桩费应由建设单位即光远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验桩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于法有悖。六、二审法院重复扣减税金130000元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中,对于各项工程款的认定均已扣除没有开具发票的相关税金,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已扣减税金的基础上再酌情扣减130000元税金,属于重复扣减,造成了***工程款中不必要的损失。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建材公司及**向***给付工程款2160655元及利息,津润公司在欠付***、建材公司及**100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建材公司辩称,***与光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材公司不清楚,是**和***之间发生的关系,本案的结果应该由**承担。光远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注销,注销时对建材公司作出了承诺和担保。现建材公司作为股东,请求依法裁判驳回***的全部申请事项,支持建材公司与***的再审请求,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辩称,***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全部驳回。一审判决查明钢结构款项全部查清,桩基费已经给了610000多元,一审判决认定验桩费是正确的。光远公司损失税款十几万元。
**辩称,不同意***的再审请求。***陈述的桩款不符合事实,购买桩基应是16680米,还有没开票的。桩基就是清包的性质,钢结构有合同,合同写得很清楚。光远公司已经缴纳了730000元利润所得税,造成了票据的损失。
津润公司述称,津润公司和光远公司签有合同,当时还有尾款1000000元,津润公司将1000000元交到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已经履行完毕。
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改判不给***工程款;2.改判支持光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21976.8元,给付光远公司所得税款损失157860元。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光远公司给付***427906.2元是错误的,应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光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一审期间,光远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不差***工程款了,***多次收到工程款没开发票。光远公司依法提起的反诉请求是合理合法有事实依据的,其递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该判决没支持光远公司的反诉是错误的,在原审期间光远公司书面申请法院到天津市金鹏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调查搜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搜集,故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条第5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光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建材公司、***的再审请求,答辩事实理由与***的再审申请一致。
**述称,认可***和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津润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储鑫公司针对***及***与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远公司与**给付***工程款2160655元及该工程款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津润公司在欠付光远公司与**1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光远公司与**承担。
光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桩基制作费用实际金额为1396173.20元;2.判令***承担验桩费74880元、电费100000元;3.判令***因不能开具票面金额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发票应承担税金472700元,并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4.判令***向光远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21976.8元;5.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4日的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坐落于天津的津润公司厂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厂区扩建工程”)中标单位为建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1.高架及多层仓库,建筑面积20336.53平方米,钢结构,三层,最大跨度19米;2.水泵房消防水池,417.20平方米,砖混结构,地上一层、地下一层。工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69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6月29日,***以储鑫公司的名义与光远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远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钢结构8至13轴,梁、柱、支撑、楼梯、电梯井等部分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结构制作暂定900吨,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单价每吨5600元,工程造价5040000元。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2012年7月20日开始钢结构安装。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合同约定钢结构全部进现场付2000000元,主结构安装完毕付2000000元,钢结构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结清余款。光远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储鑫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在该合同中光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包方处加盖储鑫公司公章和***印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就厂区扩建工程,津润公司、光远公司分别系发包人和实际总承包人,***系厂区扩建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和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储鑫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光远公司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量为钢结构制作951.50吨、钢结构安装1500吨、预制桩16680延米。储鑫公司认可与***之间系挂靠关系。
厂区扩建工程的地基部分于2012年6月28日验收合格,基础工程部分于2012年7月20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于2012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2013年5月,该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7月29日,津润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结算备案书,确认该工程总体结算款项为36900000元,津润公司自认现就厂区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尚欠实际总包人1000000元。***与光远公司均认可光远公司已付***工程款7473000元,其中包括钢结构安装价款600000元、地脚螺栓代购费53000元。***与光远公司均认可停滞费40000元由***垫付,光远公司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光远公司因涉案工程支付水电费200000元,验桩费74880元。***陈述水电费是给付**现金,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具体缴纳金额,没有交过税金。
根据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旭公司)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造价如下:确定项9460655元,其中桩基制作2166734元;桩基安装667975元;钢结构制作5328400元;钢结构安装887137元;文明施工措施费370409元;停滞费40000元;运费0元。待定项安装过程中使用的材料费及设施使用费173000元,其中檩条代购费120000元;地脚螺栓代购费53000元。***对鉴定意见认可,并确认地脚螺栓代购费53000元包括在光远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光远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的钢结构制作5328400元、停滞费40000元认可,对其他各项费用均存在异议。针对光远公司提出的异议,元旭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5日到庭陈述了鉴定意见中的相关问题:1.鉴定意见中的每个子项都包含水电费、税金、规费和存档资料编制费,其中水电费是根据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的标准计算的,由于没有单独挂表,双方提供的资料无法计算出具体的水电费数额;2.工程造价中包含税金情况分别为:桩基制作70841元、桩基安装21839元、钢结构安装29005元;3.工程造价中包含资料费情况分别为:桩基制作1839元、桩基安装481元、钢结构安装639元;4.工程造价中包含资料费情况分别为:桩基安装29642元、钢结构安装88974元;5.管理费同水电费,无法单独计算;6.文明施工费按照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2008年版,由计价权威软件生成。一审法院判决:一、光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工程款1328467元及利息(以1328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津润公司在欠付光远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条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光远公司验桩费74880元;五、驳回光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9085元,由***负担49718元;由光远公司负担793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负担395元,由光远公司负担136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远公司、**承担。
光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本案桩基工程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1396173.2元,并据此结算桩基制作费用;3.依法判令***承担验桩费74880元、电费100000元,因不能开具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发票所应承担的税金472700元;4.判令***向光远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21976.8元;5.依法判令***将购桩款增值税发票交付光远公司或按照17%增值税率向光远公司支付税款237349元;6.依法判令***及储鑫公司将购买钢结构材料款增值税发票交付光远公司或按照17%增值税率向光远公司支付税款905828元;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用均由***承担。
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光远公司针对其第二项上诉请求提交了采购桩基所用材料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港航公司出具的《客户购货证明》显示,该公司向津润公司扩建工程供应PHC400A95桩型的材料7979米,每米84.12元(含税、含运费),供货金额:671163.2元。金鹏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向津润公司扩建工程供应PHC400A95桩型的材料8580米,每米84.5元,货款总计725010元。两笔购桩款合计为1396173.2元。经当庭质证,***对光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审查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提交相应的采购桩基的购货证明,而该组证据材料与涉案工程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关于涉案桩基制作费用问题。元旭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166734元。元旭公司对桩基制作计算说明为:工程量依据双方认可的数据计算;该项为合同外项目,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类似价格,双方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我公司依据2008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及2012年第6期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确定该项目价格。经法庭释明,***未提交采购涉案桩基的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实际发生在***与光远公司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与光远公司之间履行的涉案施工合同显属无效,鉴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故***与光远公司之间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涉案工程价款的争议委托了元旭公司鉴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鉴定结论所涉桩基制作的费用的审查方面存在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总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桩基工程,系采用商品桩及实际安装两部分完成。***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实际采购的商品桩的购买方理应提交相应的采购信息,并据此确定桩基的实际价款。而元旭公司采用工程预算基价及造价信息确定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不但增加了鉴定成本,而且导致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明显与实际发生的费用相背离。***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提交采购商品桩的厂家及购买的数量及价款。但***既不提交该部分的资料,又不能对光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反驳意见。故二审法院认定光远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桩基制作费用的证据。鉴于涉案桩基商品桩的实际价款为1396173.2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桩基制作费2166734元相差770560.8元。此外,考虑到***不能为光远公司开具发票,客观上给光远公司增加了相应的成本,但光远公司的请求数额过高,二审法院酌情考虑***向光远公司支付税款损失130000元。据此,光远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减少900560.8元,实际尚欠427906.2元(1328467-770560.8-130000)。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并结合鉴定结论做出的其他方面的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与光远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其他问题,一审判决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二审法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光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光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考虑。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四、五项;二、光远公司给付***工程款427906.2元及利息(以4279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上诉请求;四、驳回光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2元,由***负担。光远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3元,由***负担5000元,光远公司负担21573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2012年度光远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其缴纳所得税并产生税金损失694441.33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建材公司与津润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纳税申报表加盖天津市武清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光远公司所缴纳的所得税属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提交《证明》、《现金凭单》、《转账支票》、《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与港航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与金鹏公司签订的《金鹏管桩买卖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向港航公司付款742000元、向金鹏公司付款797940元。***及**对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建材公司与津润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港航公司与金鹏公司对于涉案《管桩购销合同》和《金鹏管桩买卖合同》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港航公司对于2018年2月2日的涉案《客户购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可尹晓明系其公司员工并代公司收取涉案购桩款事实。金鹏公司对于2021年4月20日的《证明》予以认可,否认2018年2月2日出具过《证明》。金鹏公司认可2012年6月6日《现金凭单》的内容并认可刘金焕代公司收取涉案购桩款,本院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鉴于涉案桩基系采购成品桩,与原审委托鉴定时查明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元旭公司征询意见,元旭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回复意见,载明:贵院说明案件事实为基础桩基系外购成品桩,并非***自行制作,如双方无约定,则该部分桩基制作预制桩材料价款可按照实际购买价款确定,也可按照预算基价及当期信息价确定(双方达成一致的按双方意见,达不成一致的,可由法院判定);如按照实际购买价款确定,无约定的前提下,桩基制作造价需要计取计划利润。依据2008《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规定,打成品桩工程按7.5%利润率计算。***与**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元旭公司的回复意见,天津市计价办法有规定,利润的计取是根据公司的资质,级别的高低计取利润,应是光远公司向业主方要的利润。***质证意见为,不认可7.5%利润率,本案为包工包料,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一审中鉴定意见中的桩款作为计价的结算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11月1日***向尹晓明交付500000元、100000元转账支票各一张,2012年11月30日、2013年6月14日,***通过张玉俊向尹晓明分别转账100000元和42000元。***向港航公司共给付购桩款742000元。2012年4月23日,***向刘金焕名下银行卡存入160000元;2012年6月2日,***通过张玉俊分四笔向刘金焕转账200000元;2012年6月3日,分四笔向刘金焕转账200000元;2012年6月5日,分两笔向刘金焕转账100000元;2012年6月6日,分两笔向刘金焕转账50000元和38940元;2012年6月6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金鹏公司付款49000元。***向金鹏公司共给付购桩款797940元。***购买涉案成品桩合计支付货款1539940元。
另查明,(2019)津0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津润公司欠付光远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通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向***支付609941.7元;代替光远公司支付法院执行费8499元;通过电子转账支付光远公司381559.3元,100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另,光远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其投资股东建材公司和***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因光远公司已被注销,建材公司与***作为光远公司权利义务承接主体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钢结构安装款问题;2.关于桩基价款问题;3.关于文明施工费用问题;4.关于验桩费用问题;5.关于税金损失问题;6.关于津润公司补充给付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钢结构安装款问题。***于2012年8月20日、8月29日、9月20日、11月5日、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6张收据中,均明确载明收取的款项为钢结构安装费,且在2013年1月15日的收据中备注:“安装总吨数1500吨,已全部结清”。故能够认定***与光远公司对于钢结构安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全部结清该笔款项。而2014年1月28日收据所载支付的打桩、钢结构制作安装、檩条工程款,包含涉案多项工程未作区分,且涉案主体工程于2012年11月14日已验收合格,***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月15日之后新增钢结构安装工程并产生安装费之事实,故本院对***主张钢结构安装费双方未结算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桩基价款问题。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该计价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如采用定额取价,不符合公平原则。涉案桩基系***外购成品桩,并非其现场制作,其向港航公司和金鹏公司给付货款合计1539940元。依据鉴定机构补充意见,按照实际购买价款,在无约定的前提下,应计提7.5%利润即115496元利润。结合本案***与光远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在钢结构安装结算时,与工程造价价格存在32%的下浮率。则双方在桩基购买利润与桩基安装工程造价相应下浮32%,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亦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则光远公司应向***支付购买桩基价款1539940元及利润78537元(115496元×68%),合计1618477元,桩基安装价款418889元(616013元×68%),桩基价款合计2037366元。***主张依据定额标准确定涉案桩基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材公司主张桩基价款为1396173.2元,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文明施工费问题。文明施工费即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包括环境保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应属于工程款项的一部分。光远公司作为整体扩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履行文明施工的义务与责任。涉案工程系整体扩建工程的分包工程,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项取费没有书面约定,***主张实施了文明施工措施,但其提交的照片证据缺乏关联性,亦没有相应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验桩费用问题。建设工程验收既是建设单位的权利亦是建设单位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负担。光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对于***施工部分既享有验收的权利,亦负有验收的义务,由此产生的验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光远公司主张由实际施工人***担负验桩费7488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5,税金损失问题。光远公司主张因***收取涉案工程款,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所得税损失157860元。首先,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依法确定,纳税是相关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提交光远公司2012、2013两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类),证明光远公司系按照公司收入总额和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税率计算其企业所得税,与成本费用无关,***未开具发票并未造成其所得税损失。故光远公司主张其所缴纳的所得税中包含***应缴纳的所得税部分应予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6,津润公司补充给付责任问题。因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津润公司已将其欠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故***主张津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工产生的涉案工程款应为:钢结构制作款5328400元、钢结构安装款600000元、桩基价款2037366元、檩条款120000元、地脚螺栓代购费53000元、停滞费40000元,总计8178766元。光远公司应向***给付工程款8178766元,减除已支付7473000元及其应负担水电费50000元,尚欠655766元。光远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鉴于光远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建材公司与***作为公司股东对光远公司债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建材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津0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655766元及利息(以6557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9085元,由***负担90360元;由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38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8695元,由***负担8485元,由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30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朱菊玲
审 判 员 郭 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