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娜,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光明道北侧君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沙佩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津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泾河道**
法定代表人:张津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茂,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
法定代表人:王宝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清光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津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对于钢结构安装、桩基制作及安装均少计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未将文明施工费370409元判决给付***错误。(二)两审法院判决***承担74880元验桩费依据不足。(三)二审法院按照桩基购买价款1396176.2元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已认定桩基制作费用2094054元(扣减税金70841元、资料费1839元),二审法院认定桩基购买价款1396176.2元(含税),二审法院却按桩基制作费用2166734元与桩基购买价款1396176.2元的差额作为扣减依据,仅计算错误就少付***工程款72680元。(四)一审法院已扣除了没有开具发票相关税金,二审法院再酌情扣减13万元税金,属于重复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武清光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武清光远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差***工程款。***多次收到武清光远公司工程款未出具发票,应支付相应税金。武清光远公司依法提起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其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武清光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查明,武清光远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其投资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陈志勇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因武清光远公司已被注销,故应以武清光远公司股东为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清光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方 哲
审判员 张 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晨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