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5003号
原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光明道北侧君利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北闫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5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职员。
原告与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中的工程款债权14016020.6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办公用房1-4号楼厂房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未竣工。为防止工程竣工后无法正常结算情形的出现,原告在整体工程尚存在4号厂房地面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了《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24821421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还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武民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2月28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破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于2016年1月16日向管理人主张对所登记债权数额17700558.19元中的14016020.6元(扣除该工程利润及损失后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21日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以“原告所施工工程超过行使优先权期限”为由对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申请不予登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在工程停工后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双方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进行过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约定,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也没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履行进行过任何表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后,即2015年8月18日已经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客观上也就无法再进行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自“工程停工之日”起算,即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成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丧失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前提。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过程中书面提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完工,同年8月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既然工程已施工完毕,施工合同就已履行完成,无法解除。2017年4月10日管理人就工程款优先问题曾与原告交涉,原告提到4号厂房地面未施工系因原告对被告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冲抵了工程款,故4号厂房地面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也未予扣除,据此双方对4号厂房地面已达成不施工意向,且后期经管理人向被告员工了解,其提到2014年7月前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2017年4月13日管理人再次找到原告,就工程款优先问题沟通,原告谈到涉案工程在2014年年初实际交付使用,所以管理人认为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原告于2016年1月向管理人提出工程款优先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行使优先权未超法定期限,原告亦应举证证明所主张优先受偿的款项为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因原告未对4号厂房地面进行施工,管理人扣减相应工程款273600元,最终登记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7382676元(含违约金),同时对原告申报的工程款优先权因超过行使期限而登记为普通破产债权;2.优先权受偿申请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管理人申请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原告自述其承建的被告厂房及院区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并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同年8月1日完成工程结算;4.2017年4月10日及2017年4月13日由管理人对原告代理人**、***所作询问笔录,因原告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笔录***2014年年初办公楼、厂房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除4号厂房地面未施工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且原告为被告施工有合同外桩基工程,以此冲抵了4号厂房地面工程款,并在债权申报时未予扣除4号厂房地面工程的工程款,但在2017年4月13日所作询问笔录中原告与管理人就4号厂房地面未施工的相应工程款2736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从申报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而未实际冲抵其他工程;原告虽对2017年4月18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形成,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管理人存在违反管理人职业道德的行为,故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可间接证明前述询问笔录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的客观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办公用房及1-4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除4号厂房地面未施工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且办公楼、厂房等于2014年年初均已实际交付并使用,而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武民破字第7号及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为被告破产一案的管理人。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填写了债权申报表,其中基本事实一栏载明:“。上述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双方在2013年8月1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4821421元。”。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破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主张对工程款14016020.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4号厂房地面未施工所涉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存在以合同外其他工程冲抵的合意,但破产申请受理后,原告同意在其申报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相应工程款273600元。本院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资格,且其于2016年1月16日以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优先受偿申请书”的方式主张优先权,应认定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效力,同时其申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14016020.6元亦小于破产管理人登记确认的工程款债权数额14961205元,故应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合理、合法范围,但纵观本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及各个时间节点,并结合原告方填写的债权申报表和破产管理人对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员工**所作询问笔录内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13年7月施工完毕,工程确实涉及未施工项目,即4号厂房地面未施工,但双方就此存在以合同外其他工程冲抵的合意(实际未冲抵,破产申请受理后原告同意从其工程款债权申报数额中扣除273600元),且2013年8月1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确认了结算总价款,那么应视为就4号厂房地面不再进行施工双方亦达成合意。虽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结算仅为部分结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2015年10月21日原告申报债权时亦将结算总价款作为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基数;另依据原告代理人***自述“办公楼、厂房工程于2014年年初已实际使用”及被告员工**“我入职时(2014年六七月份)厂房、车间什么的就都盖好了,都已经在用着了,没看见谁还在施工”的陈述,进一步佐证2013年7月施工完毕和4号厂房地面双方均认可不再施工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既然涉案工程除去双方合意不再施工的4号厂房地面外,已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则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至迟应为2014年1月31日,而原告迟至2016年1月16日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六个月,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琨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