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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5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东白村。 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村。 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东白村。 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西董村49号。 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东方康庭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男,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复议申请人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路公司)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阿法院)(2020)鲁1524执异7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5人与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等5人对另案的(2019)鲁1524执1133号执行(扣划)裁定不服,向东阿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等称,请求撤销(2019)鲁1524执1133号执行(扣划)裁定书,并执行回转错误扣划的执行款143352元。事实与理由:在异议人***等5人与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持生效(2019)鲁15民终2535号民事判决书,以(2020)鲁1524执278号执行案件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9月11日以(2018)鲁1524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公路公司的预期应得工程款742770.80元。其中143352元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阿法院另案(2019)鲁1524执1133号执行案件扣划并支付给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该到期债权应属异议申请人,贵院以(2019)鲁1524执1133号执行裁定扣划支付给***,其扣划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并执行回转,现对(2019)鲁1524执1133号案件执行裁定的扣划支付提出异议,另,应追究协助执行义务人日照公路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罚。 东阿法院查明,在异议人***等5人与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阿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以(2018)鲁1524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公路公司的预期应得工程款742770.80元。后异议人持生效(2019)鲁15民终2535号民事判决书,以(2020)鲁1524执278号执行案件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查封的工程款中有143352元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阿法院另案(2019)鲁1524执1133号执行案件扣划并支付给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对(2019)鲁1524执1133号案件执行裁定的扣划支付不服,以损害其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协助查封742770.80元工程款的送达回证和协助扣划143352元的送达回证签收人均为日照公路公司的职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鲁1524执1133号案件执行裁定的扣划行为是否违法。 东阿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其债权权益应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依法查封、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或预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东阿法院以(2018)鲁1524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公路公司的预期应得工程款742770.80元,应为首封,后以(2019)鲁1524执1133号执行裁定扣划143352元应为轮候。正常情况下,协助执行义务人日照公路公司应首先协助(2020)鲁1524执278号案件执行,协助该案执行完毕后,如果还存有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亦应再配合完成执行(2019)鲁1524执1133号案件的协助执行义务。但日照公路公司没有尽到法定审查、协助义务,致使首封的工程款协助划给了轮后执行的案件,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追回或赔偿责任。(2019)鲁1524执1133号案件执行中,出具执行裁定书要求日照公路公司协助履行扣划义务,在协助执行义务人日照公路公司认可、自愿的情况下,其扣划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协助轮候案件的执行(扣划),审查义务的主体应为日照公路公司而不应为轮候案件的执行人,故异议人主张(2019)鲁1524执1133号案件执行扣划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可在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要求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义务人日照公路公司,追回案款,维护应得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日照公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收到东阿法院作出的(2020)鲁1524执异76号执行裁定,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0)鲁1524执异76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撤销东阿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对上述所涉及到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4日,日照公路公司在签收东阿法院送达的(2020)鲁1524执278号执行裁定书时,同时收到了该院送达的(2020)鲁1524执异76号执行裁定(未要求签收)。但(2020)鲁1524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故最终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中的***、***、***三人在(2018)鲁1524民初2096号民事案件起诉立案前向东阿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东阿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鲁1524民初2096号保全裁定书并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日照公路公司、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显而易见,上述诉前保全裁定的保全申请人为***、***、***三人而非申请执行人的五人,本案申请人系该保全裁定的被申请人(同时也是诉讼案件的被告),保全标的为100万元额度内的申请人银行存款(财产),而东阿法院以(2019)鲁1524执1133号系列执行裁定从异议人处扣划的应付大秦公司工程款系大秦公司对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故上述保全内容与执行扣划内容有着本质不同。2.(2020)鲁1524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在本院查明部分“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以(2018)鲁1524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了对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公路公司的与其应得工程款742770.80元”及该执行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以(2018)鲁1524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公路公司的预期应得工程款742770.80元,应为首封,后以(2019)鲁1524执1133号执行裁定扣划143352元应为轮候。”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在(2018)鲁1524民初2096号案件的保全过程中从未收到或签收过任何要求协助查封或冻结大秦公司在申请人处的财物或债权的通知,至于“日照公路公司没有尽到法定审查、协助义务,致使首封的工程款协助划给了轮后执行的案件,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追回或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目前,申请人已对(2020)鲁1524执278号执行裁定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但鉴于上述执行裁定的依据为(2020)鲁1524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且后者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谨慎审查,支持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东阿法院在***等5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审查该五人对另案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违反法定程序;且东阿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未查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财产性质,采取的执行行为是否妥当,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执异7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