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运动花园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7K0W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F5045016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交通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730J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先、***、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通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交发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7186.7元,**劳务公司、***、**先、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六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的诉讼请求是***赔偿金额,不是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起诉时认为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故上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为***损失金额的90%。一审法院不应将***主张的金额×***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再进行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放弃了部分权益。2.一审认定**先交纳押金情况错误。住院押金共计38000元,**先只交了15000元,另23000元由***交纳(***交现金3000元,***之子***交20000元)。3.***与**先已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由**先、**劳务公司全部承担并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时,***不同意**先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抵扣一审诉讼请求,且**先的抵扣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过低,没有考虑***之子从深圳市到潍坊医院缴纳住院押金产生的3000多元差旅费和住宿费。5.***受伤时已70多岁,身体恢复机能差,需增加营养,应酌情考虑营养费。6.**先是**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股东,对外以**劳务公司老板身份处理事务,应对**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日照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日照公路公司在(2018)鲁1103民初3712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内容可证实,**公司的***安装属于道路施工不是劳务分包,需要道路施工资质或专项施工资质。**劳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施工资质。8.日照公路公司是一人公司,日照交发集团系该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9.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发集团的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发集团拒绝提供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信息,致使***无法及时起诉申请保全**劳务公司在日照公路公司处的工程款。10.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应判其承担80%以上的责任,**先、**劳务公司也愿意按80%承担责任。 ***辩称,对一审认定的责任分成和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先承担。 **劳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和损失金额适当,***医疗费由**先代**劳务公司全部垫付,请求驳回上诉。 **先辩称,***上诉请求**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发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37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2.***支付残疾赔偿金71188.2元;3.***承担误工费26250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承担鉴定费2080元;6.**先、日照交发集团、日照公路公司、**劳务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日照公路公司与**劳务公司分别作为承包人(甲方)、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劳务公司从日照公路公司处承包G204疏港大道以南段改线工程***运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00万元。2018年8月12日,**先与***口头约定,由***负责找人安装剩余的***,按照5元/米的标准进行结算,后***找到***等人实施具体施工,按照大工150元/天、小工140元/天的标准计算工资,***系小工。同年8月14日,***在干活时被路沿石砸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多次转账,备注均为预支人工费。 ***受伤后,**先与***将其送往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挤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左拇指伸肌腱撕脱断裂。2022年5月30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30日。***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9976.73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2.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0天),***的护理期为30天,按照日照市普通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结合***的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及往返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71188.2元,***受伤时已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的标准计算9年应为84718.8元,***主张71188.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3539.53元(47066元/年÷365天×105天),***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外出打零工,其误工费可参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的标准计算10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的伤情进行酌定,以上共计117064.46元。**先在***住院为***交纳住院费38000元,**先认可其与***协商,该费用中有部分从**劳务公司向***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占比数额双方在工程结算时予以确定。 一审另查明,**劳务公司在2018年时法定代表人为**先,股东有**先、**两人,至2020年11月,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庭审中,***与**劳务公司就谁是***雇主的问题存在争议。***为证明其并非***雇主,向一审法院提交解世提、***、***、***、**、***的书面证言及其手写的其带领工人的记工单,上述人员书面陈述,自2008年(2018)年2月至2008年(2018)12月期间与***、***、***、***等人结伴打工干活,当初有言在先,生活自理,安全自负,收入按照当时行情,大小工都按每天150元结算,小工每天凑10元作为车辆烧油和工具购买所用,无人从中盈利。记工单显示***对每个工人的出工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出工记录向工人发放工资。 **劳务公司及**先对证人陈述的跟着***干活的期间及每天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未从中获利的事实;对记工单无异议,可以证明***与**劳务公司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合作。日照公路公司及日照交发集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该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记工单予以认可,认为该记工单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前就跟着***外出干活。 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该宗证人证言均认可***等人自2018年初,一直跟着***在各工地干活,与***的记工单相互印证,且其陈述的工资数额与***认可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谁存在雇佣关系。日照公路公司将G204疏港大道南段改线工程的路沿石运输和安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先与***口头约定,将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按照5元/米的价格结算,***与**先达成口头协议后,***组织了***等人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等人进行考勤,并指挥安排***等人具体施工事宜,施工过程中**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则根据***等人的出工情况向***等人发放工资,且除此次工程外,***等人从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一直跟随***多个工地干活,***等人与***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有一定隶属关系的施工团队,可见,**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则受***雇佣,***系***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乙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的雇主,明知***安装存在一定的危险,对施工人员有体能及反应能力的要求,但仍雇佣年逾七十的***从事该工作,***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同样,***作为一名年逾70岁的老年人,在外出务工时应根据自身年龄、体力、反应敏捷程度等自身条件和能力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但其却选择了对体力和反应能力要求较高的***安装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后导致其被***砸伤,***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结合***与***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权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劳务公司明知***无相关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得不到保障,而将该工程分包给***,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系**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公司在事发时股东为二人,**先系股东之一,***要求**先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日照公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要求日照公路公司及日照交发集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还主张营养费237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加强营养需要,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住院时***及**劳务公司共为***垫付医疗费38000元,因***及**劳务公司均系承担责任的主体,故该38000元应作为对***的已赔偿款数额,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及**劳务公司、***尚应连带赔偿***损失32638.68元[(117064.46元-1000元)×60%+1000元-3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638.68元;二、**劳务公司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760元,由***负担1904元,由***、**劳务公司、***负担2856元。 二审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预交金凭据复印件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住院押金38000元由***交纳23000元,并非全部由***、**劳务公司交纳。预交金凭据记载,***住院预交金3笔分别为15000元、3000元、20000元,共计38000元。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先交款并不矛盾,不能证明住院押金23000元由***交纳。**先、**劳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所花费的费用由谁支付。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发集团质证意见同***、**先、**劳务公司质证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劳务公司提交**先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截图各1张、**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张,用以证实**先、***代**劳务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先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记载,2018年8月14日,**先转账支出15453.2元,交易描述为“潍坊市跨行消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记载,2023年3月19日,**先向***之子***微信转账15000元,转账说明为“***医疗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记载,2023年4月26日,***向***转账7547元,转账说明为“代**劳务公司补***2018.8.14受伤医疗费垫付款”。 ***对**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与**先、**劳务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由**先、**劳务公司全部承担并已经支付完毕,对***转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医疗费由***、**先或**劳务公司垫付。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发集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没有异议。 对**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主张支出医疗费除一审认定的29976.73元之外,还包括**劳务公司通过**先垫付的453.2元,***、**劳务公司、**先均认可该费用,且有预交金凭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二审新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确认***医疗费为30429.93元。鉴于453.2元金额较低,二审中**劳务公司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转账支付***453元并同意由**劳务公司全额负担,无需从赔偿***损失中按责任比例扣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发集团未提供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信息致使其遭受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中未主张,系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又未达成调解意见,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残疾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如何确定;2.**先、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发集团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劳动能力与劳动工作强度应有清醒认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提出***应对其损失负担80%的责任且**先、**劳务公司也同意负担80%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先、**劳务公司亦不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同案同判”,要求本案参照(2020)鲁11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确定责任分配比例,本案与(2020)鲁11民终1083号案件案情存在差异,各自过错程度并不一致,前案裁判对本案并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约束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共计38000元,***在一审中陈述医疗费全部由**先转账给***或直接交纳,且对***所述垫付医疗费38000元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及**劳务公司为***垫付医疗费计38000元。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劳务公司分三笔通过**先、委托诉讼代理人***直接支付医院或转账给***及其亲属等形式支付***医疗费计38000.2元,与***住院期间预交的医药费金额一致,但第三笔付款时间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一审认定垫付医疗费金额虽有错误,但经**劳务公司补足,支付费用总金额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主张自己垫付医疗费23000元,但**劳务公司已在其出院后将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补足。关于***支出医疗费,一审认定金额虽有瑕疵,但**劳务公司二审中将该费用453元全部转给***并自愿全额负担,且无需从赔偿款中按责任比例扣减,经**劳务公司补正,该瑕疵并未减损***相应权益,故无需变更一审对***损失计算结果。***申请调取**先交费记录及凭证,以证明**先交纳***医疗费情况,该事实已有预交金凭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佐证,故***的调查取证申请,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主张已与**先、**劳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由**先、**劳务公司全部承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先、**劳务公司并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公司均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38000元医疗费垫付款作为对***的已赔偿款数额,从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记载,其主张金额为71188.2元(39549元/年×9年×20%),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的标准计算,金额应为84718.8元(47066元/年×9年×20%),一审认定***主张金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述其主张金额系扣减10%责任比例计算得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未提交其交通费实际支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符合***的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及往返次数,本院予以维持。***主***从深圳到潍坊为其交纳住院押金(医疗费)而产生的差旅费和住宿费应由***负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或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事故发生时,**劳务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先系**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无证据证明**先与**劳务公司财务混同,***关于**先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日照公路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G204疏港大道以南段改线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且对***受伤不存在过错。***提出***安装需道路施工资质或专项施工资质,而日照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道路施工资质或专项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与(2018)鲁1103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劳务协作合同除签约时间和施工期限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故**劳务公司涉嫌提供虚假合同或日照公路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对日照公路公司、日照交发集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龙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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