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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6民初1796号 原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F5045016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673360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枣庄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73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日照公司为化解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和工程项目的风险,在承建“S343***山亭北庄至枣树岭***工程施工”的项目时,向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物质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日照公司为被保险人,由此双方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018年11月18日案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着S343***山亭区**派出所路段附近时将**撞伤,致**一级伤残。后**向山亭区人民法院起诉***、枣庄市公铁中心及原告日照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日照公司积极委派人员出庭应诉答辩维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鲁0406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日照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6647.88元,承担诉讼费357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协商,原告日照公司支付给**270000元赔款结案。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和投保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及施工期间,原告日照公司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日照公司赔偿完毕,并尽可能减少了赔款的支付,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已发生,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应该依约定及时理赔。但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拒绝了原告日照公司的理赔申请。 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辩称,原告日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日照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与**案件中***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处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完全不一致。1、此案关联人***被判处刑事处罚与意外事故的理解相悖,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此案系***的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事故,并非工程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3、在**案件的过程中,原告日照公司并未追加我公司为案件赔偿主体,视为其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日照公司对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反而私自与**的家属订立赔偿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晓,关于此赔偿不予认可,然而也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判决原告日照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日照公司认可系其认可自行赔付。如法院依然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且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赔偿项目为人身死亡、医疗费,并非原告日照公司所诉请的各种项目。 原告日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保险单、明细表、民事判决书、拒赔案件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案例三份等证据;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保险单送达回执、保险事项确认回执、投保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投保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日照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号码2370400009000118000××××,其中明细表约定:被保险工程名称S343***山亭北庄至枣树岭***工程施工,被保险工程地点枣庄市山亭北庄镇至枣树岭。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元)1000000.00,其中人身伤亡(元)每人限额(元)600000.00;2、累计赔偿限额(元)3000000.00,费率(‰)1.1126,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保险期间共6个月,自2018年08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02年20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陆万伍仟贰佰壹拾捌元整(65218元)。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部分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0元等内容。2018年11月18日18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省道S343***山亭区**派出所路段自***行驶时,将同向行人山亭区**镇苇湖村村民**撞伤。当日**被送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至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4天。2022年1月2日**死亡。 另查明,**的近亲属***、**、**大就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鲁0406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40794.34元、死亡赔偿金941320元等其他费用,共计1433239.44元,日照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6647.88元。经协商,2022年9月5日日照公司将270000元支付给**的近亲属。2022年7月26日原告日照公司向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理赔遭拒绝。 本院认为,投保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原告日照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人已履行了交纳保险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现原告日照公司要求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金金额,因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同时被告日照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原告日照公司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188264元(941320元×20%),未超出赔偿限额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照公司承担的医疗费48158.88元(240794.34元×20%),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日照公司要求永安保险枣庄公司支出保险金270000元,本院支持236422.88元(188264元+48158.88元)为宜。原告日照公司要求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357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安保险枣庄公司的部分辩称予以支持;对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等239992.88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计2702元,由原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 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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