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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路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路建设公司承揽并施工济南至**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即**台子段工程,其施工的路段自***的承包地中间穿过,截断为南北两地块。在公路建设公司施工时因雨水冲刷,使处于高速路北侧、***北侧地块南端的东西向排水沟被堵塞,导致承包地积水无法排出,造成减产。高速路南侧的地块实际为由南向北排水,***在起诉时在诉状中也**说明,是由南向北排水。公路建设公司在施工时已经将北边地块高出30公分,致使南侧地块排水无法排出,造成更大的减产。且在一审开庭时证人也出庭证实,结合录音录像更加确切的证实南侧地块的减产。一审开庭时***因年龄较大、紧张所致,误将南侧地块“由南向北排水”描述成“由北向南排水”,一审法院却不顾该南侧地块的真实情况,不顾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将***开庭时因紧张所至描述的由北向南排水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明显不顾事实,错误裁判。二、***因公路建设公司施工截断的南北两侧块的减产损失,双方经法院委托共同协商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了客观真实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损失更应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却并非依据鉴定报告数额来对***所受损失进行认定,实属不当。另鉴定费是在公路建设公司否认损失的情况下,为证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开支,鉴定费8000元应由公路建设公司全部负担。三、基于***的南北两侧地块所受损失,公路建设公司对***的50亩地以每亩100元补助了机械和增加播种费用,共计支付5000元。公路建设公司也认可并支付了该50亩的机械和增加播种费用,足以说明公路建设公司的施工对***的50亩田地造成了减产。而一审法院未根据鉴定的实际减产损失进行认定判决。综上,公路建设公司因施工导致***的南北侧地块受损减产已经不争的事实,并且双方就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本就案情明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路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所涉高速公路南侧地块由北往南排水,南边是排水沟,北高南低本就是客观事实,不会发生改变,更不可能基于***年龄大、紧张发生口误就会随意变化。二、鉴定报告仅是依据***当时递交的鉴定申请中的描述所作的结论,并没有就***的损失与公路建设公司施工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相应鉴定;且该鉴定报告对比的周围地段系***的承包地的******的地,该对比的地块无论在地势、公路建设公司施工的高速公路位置、天气等客观因素与***境地完全一致,却成为***申请鉴定中对比的参照地段,而这正好足以证明******的减产损失系其自身的原因所致,与公路建设公司的施工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公路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公路建设公司由于侵权造成的***粮食减产损失7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至44726.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从本村村民***处流转承包地约50亩并实际耕种,公路建设公司承揽并施工济南至**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即**台子段,该路段自***的承包地中间位置穿过,截断为南北两地块。在公路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雨水冲刷,使处于高速路北侧、***北侧地块南端的东西向排水沟被堵塞,导致承包地积水无法向东排出。***主***地积水,所种植的玉米未能及时收割,***到了立冬季节才勉强播种。期间双方协商公路建设公司每亩地补偿100元作为小麦播种加大的机械费用和增多麦种的费用,但就小麦减产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经双方选择鉴定结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信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小麦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北侧一般地块种植面积16.3669亩,预计受损比例67.51%,预计损失金额18226.94663元;北侧稀疏地块种植面积7.7021亩,预计受损比例86.32%,预计损失金额10967.30622元;南侧地块种植面积18.5865亩,预计受损比例50.66%,预计损失金额15532.52949元;小麦减产损失为44726.78元。***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路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对于******减产损害后果有无过错;2.公路建设公司向***支付的水损补偿即机械、种子费5000元是否已就***损失一次性处理完毕。 关于焦点1,结合当事人**、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录像,能够证明公路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雨水冲刷高速路北侧护坡,致使处于高速路北侧、***北侧地块南端的东西向排水沟被堵塞,导致承包地积水无法向东排出。公路建设公司未及时采取防止护坡土质下滑淤积排水沟的预防措施,对于***高速路北侧地块***因晚播种造成损失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南侧地块损失,***未举证证明高速路施工对于南侧地块排水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南侧地块的排水情况**为“由北往南排水,南边是排水沟,北高南低”,无证据证实公路建设公司对***的损失存在过错,对于***主张的南侧地块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侧地块损失数额,***东西地邻均为***家耕地,东西向排水沟淤塞对于***、***相邻地块的影响基本一致,而对两家***预估的产值确差距巨大,出现该结果并不能排除种子质量、土壤肥力、人工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将***家的***产值作为减产参考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种子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南北侧地块的播种时间、所播麦种品种及数量均一致,以***家南侧地块的***产值作为北侧地块损失的参考值更为公平、合理。因此,基于鉴定报告对于预计受损比例和金额的认定进行计算,北侧地块相较南侧地块的损失为6982.18元[18226.95元×(67.51%-50.66%)+10967.31元×(86.32%-50.66%)]。 关于焦点2,公路建设公司向***支付的水损补偿5000元在记账明细中记载为“机械+种子”,公路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路建设公司主张该补偿系对***损失的一次性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该5000元系对其50亩地补助的机械和增加播种费用,与记账明细记载的补偿项目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该5000元的补偿对象系***的全部50亩耕地,而上文对于北侧地块相较南侧地块的损失系基于鉴定的预计受损比例得出,在已获补偿基础上北侧地块因公路建设公司过错仍存在损失,出于公平考虑,涉及北侧地块的机械种子费补偿不再从以上应赔偿损失中扣除。 关于鉴定费8000元,是***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诉讼请求部分被支持,由***负担6000元、公路建设公司负担2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82.1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98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负担367元,由被告负担9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路建设公司对***高速公路南侧土地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公路建设公司施工的高速公路分割为南北两块,***高速公路北侧土地,在公路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雨水冲刷,致南端的东西向排水沟堵塞,导致该承包地积水无法向东排出,造成***经济损失。对于高速公路南侧土地,***在一审庭审中针对高速公路南侧土地排水情况**为:“由北往南排水,南边是排水沟,北高南低”。从***的**来看,高速公路南侧土地的损失与公路建设公司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的高速公路南侧土地由北往南排水系口误,应为由南向北排水,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一审开庭笔录上签字对笔录内容予以确认,且***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承包的高速公路南侧土地的排水方向为由南向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公路建设公司承担其南侧土地经济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因***诉讼请求部分被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与公路建设公司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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