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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提某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05民初1334号 原告:**美。 原告:提某军。 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美、提某军与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提某军,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提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20年8月份,被告过涧头集镇褚提楼村村委会承包了原告位于村东头虎提山下的五亩土地,用于给修公路的工人修建生活区,打上了水泥地。2022年6月份,因下暴雨水泥地和路堵水,导致原告周边5亩土地种植的庄稼及果树被淹死,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2021年已经解决完毕,树木赔偿款25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到期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在该时间之前被告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从来没有听说过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也未听说过在2022年6月遭受过财产损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用原告及村里其他人的土地,修建高速公路的便道,建设工人生活区。2021年9月原告提某军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今褚提楼村村民提某军位于新台高速项目取土场便道两侧树木赔偿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项目部于10月15日前给付给提某军,提某军不再到取土场阻工。临时用地款已打款至镇经管站,持银行卡领取(临时用地续征壹年,到期恢复耕地)。原告收到被告25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仅能看出部分农田积水,不能证实原告的农作物、树木被淹数量及死亡原因,无法证实原告财产损失原因、损失数额、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提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美、提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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