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4259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广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莲,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国际凤凰花园**楼1-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56754647。
法定代表人:罗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该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艳,1968年6月20日,该公司员工,住芜湖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昭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59832。
负责人:江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1971年9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市区营销中心副经理,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杨平,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8938329N。
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该公司宣城分公司营销中心副经理,住安徽省宣城市区。
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道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68010。
法定代表人:区奕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元一柏庄****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771737(1-1)。
法定代表人:徐家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苏安,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路与昭亭南路交叉口西南角**楼**代码913418003280736848。
法定代表人:唐启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莲,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杨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莲、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林、李田、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刘磊、被告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昂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损失225496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180日×172.8元、营养费20日×90元/天=1800元、护理费30日×135.5元/天=12195元、交通费50×1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2×2×0.2×5/6人=7927元);2、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招标的形式将宣城市水阳镇区域的业务分包给了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手中有大量包头,被告***系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包头之一。2017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主要工作是架设宽带线缆。2018年9月15日,原告在架设线缆时从高处摔落,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业务经过三层发包或分包,每一层的发包或分包单位都有义务证明接受其发包或分包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如若不能证明,则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中标单位身份不明,特申请法院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提供其业务中标单位身份信息并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案件事实的查明与审理,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及中标单位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辩称:一,原告在安装宽带爬杆子受伤,主要是他在爬杆子不系安全带,不带安全帽。被告***每次开工之前三令五申提出,提醒他们施工中一定要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原告爬杆子,不系安全带,致使在施工中从杆子上摔下来受伤。这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我们对他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来摔下时,***把他送往了宣城中心医院救治,当时拍了片子,医院说问题不大,只需要休息,我方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三、原告被抚养人出具的证明是他们村的,而不是派出所,就是当地派出所出的证明,属于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抚养人是农村的,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并非城镇人口,宁国市西霞镇西下村村民委员会出了一个讲他是农村的,跟是我村村民就是被抚养人,所以被抚养人不能按照这个是伤者按城市人口赔,应该按农村标准,所以他23782.5。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杆子没有断,原告掉下来是碰瓷,他没有佩戴安全带,且受伤地点离杆子很远,不知道他是否是从杆子上掉下来的。四、残疾赔偿金按城市人口没意见,但原告是57年出生的,法律规定60岁以上,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只能赔偿17年。
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工程的分包人和施工人,与原告提供劳务没有关系,所以宣城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移动安徽公司虽然是本案工程的分包人,但是承包单位(中通服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移动安徽公司与中通服公司之间有约定,事故中的责任由承包公司承担,因此安徽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损失。
杨平未答辩。
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二、我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安徽文升公司,并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也明确约定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等,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文升公司承担,因此请驳回对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文升通信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文升公司和原告不具有雇佣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文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应当由安监部门对安全生产的发生、原因和后果进行调查,给出相应的事故结论,本案中,原告是否在安全现场发生事故,管理人员对原告受伤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在碰瓷,因此,文升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四、文升公司将涉案线路分包给有资质的鸿星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及安全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责任由鸿星公司承担。
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鸿星公司将线路内劳务与芜湖翰林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安全责任等由芜湖翰林公司承担,所以鸿星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诊断证明书、何光跃询问笔录、何光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过程及受损害的事实;何光跃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3、宣城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时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的事实;4、宁国市霞西镇霞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抚养义务人,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移动2017-2019年度有限宽带和政企业介入类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发包给关东电信(中通服),通过多方发包,证明原告受伤与本被告安徽公司、移动宣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劳务关系,即便事实存在,也不能向移动两被告公司申请主张赔偿责任,两移动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
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及查询单等,文升公司的资质证书及查询单,同两移动公司《安徽移动2017-2019年度有限宽带和政企业介入类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项目》;证明我们是合法承包以及合法分包,不存在所诉违法情况。
被告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文升线路类劳务承揽框架合同》,证明被告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鸿星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文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鸿鑫公司的经营范围管道、线路、无线电接移动工程施工、维护、安装;2、宣城鸿星公司与芜湖瀚林通讯有限公司签订了宣城鸿星公司线路劳务承揽框架合同,证明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聘请原告方,所以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宣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何光跃询问笔录、何光跃证明,何光跃和原告是连襟,其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宣城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能证明原告伤情达到九级伤残;证据4宁国市霞西镇霞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该证明应当在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佐证。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只对我公司的工商登记无异议,其余不清楚;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首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对何光跃询问笔录、何光跃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与何光跃是亲戚;证据3,各项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全,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费用清单及票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证据4,宁国市霞西镇霞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该证明应当在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佐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质证意见,我司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与中通服公司之间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属实,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2中何光跃的证明,该证明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何光跃应当出庭作证,该笔录中何光跃并没有看到原告事故发生经过。
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其他被告无质证意见。
对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没有能力查清,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无质证意见。
对被告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其他被告无质证意见。
对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其他被告无质证意见。
对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宣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何光跃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及对其所做询问笔录均不能采信,但其证明及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发现场事实与原告、被告***方陈述基本吻合,对该事实及原告由被告***雇用劳动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证据或事实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宣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形式存在缺陷,但其证明的内容属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将“安徽移动2017-2019年度有限宽带和政企接入类工程施工服务”发包给广东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其中安全协议约定:“……乙方(即广东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实施期间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后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将安徽省宣城市2017-2019年度相关线驻地网施工发包给被告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乙方(即被告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事故和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3月30日,被告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将安徽省宣城市2017-2019年度驻地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乙方(即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或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人身财产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事故损害,侵害甲方或第三方权利,造成甲方或第三方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由乙方负责处理,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将宣城市2017-2019年度驻地网工程发包给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交付被告***、杨平合伙承包施工。
2018年9月14日,被告***、杨平雇用的原告***在施工期间,架设线缆时未系安全带爬杆时从高处摔落,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合计医疗费2050.51元。2018年9月15日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9月25日出院,合计医疗费用21490.75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22000元。
原告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审理期间,由被告***、芜湖瀚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原告***父亲汤灶德,82岁,母亲明素珍,79岁;汤灶德、明素珍共育子女六人(含原告),均健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故,是否属实;二、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其所述九级伤残标准;三、被告芜湖瀚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综合两次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受被告***、杨平合伙雇请,2018年9月14日在工地上高处施工时摔落致伤,本院对原告***所诉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因被告***、芜湖翰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芜湖翰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提供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平,应对***、杨平施工工地上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宣城鸿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文升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杨平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本案被告***、杨平合伙在被告芜湖翰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处承包宣城市2017-2019年度驻地网部分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被告***未尽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提供劳务期间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本院支持。被告杨平与***合伙经营,对外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芜湖翰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提供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平实施,应对***、杨平施工工地上的安全事故即本案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余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告本人在施工期间明知应当系安全带而未按该要求安全操作,对自己的摔落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本人对其受伤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规定受伤时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
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3540元,误工费31104元(180日×172.8元),营养费1800元(20日×90元/日),护理费12195元(30日×135.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220元(20元×11日),交通费550元(50元×11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7元(23782元×2人×0.2×5年÷6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5496元,除去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的20%责任部分及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396.8元。被告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6396.8元;
二、被告芜湖翰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杨平应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杨平、芜湖翰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芜湖翰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有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方琪
陈**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