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禹王防水有限公司

天津市禹王防水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12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工业区(王朝南道45号)。
法定代表人:唐素荣,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洪智,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富阳分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津0113民初5874号调解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所属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G25富阳至G60诸暨高速联络线设计施工总承包分项目经理部在第三人处的应收复垦保证金2181000元,至本院账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朱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