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禹王防水有限公司

天津市禹王防水有限公司与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5875号
原告: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工业区(王朝南道**)。
法定代表人:唐素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石井路**
法定代表人:黄世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峰。
原告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素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竞,被告五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张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200万;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月息1.5%,如不能如期还款另行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如约当日付款1000万元给被告,被告未曾如约还款,本金1000万元,对于上述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五市政公司辩称,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原告对于利息所述不属实,我公司在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过200万元利息,原告所述违约金和利息统一考虑超过24%,对于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防水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五市政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有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要求提供资金壹仟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按照实际到账日期顺延;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逾期未还,则逾期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重新计算,并且计算复利;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向贷款人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2018年5月17日,**防水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0302********的银行账户向五市政公司名下账号为1200********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及500万元。
**防水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五市政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有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银行贷款周转;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要求提供资金壹仟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按照实际到账日期顺延;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逾期未还,则逾期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五重新计算,并且计算复利;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向贷款人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2018年5月23日,**防水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0302********的银行账户向五市政公司名下账号为7232********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及500万元。
另,2019年10月11日,五市政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4412********的银行账户向**防水公司名下账号为0302********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转款附言为“利息”。**防水公司向五市政公司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载明:五市政公司交来利息2000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于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五市政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防水公司给付的款项200万元的性质。
**防水公司主张五市政公司给付的200万元系五市政公司就双方之间另一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金向其进行支付,五市政公司抗辩称该款项系对本案诉争借款利息的偿还,**防水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市政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防水公司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中明确载明“利息”,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债务履行期限于2018年6月17日届至,双方另一借款合同关系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于2018年6月23日届至,五市政公司主张200万元系对本案债务的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五市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防水公司主张其与五市政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五市政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防水公司依约向五市政公司给付款项,五市政公司未予偿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五市政公司应向**防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扣除200万元)。
关于**防水公司向五市政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防水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至年利率18%,故五市政公司应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向**防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限,合同价款1000万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为标准计付,扣除200万元);
二、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以200万元为限)
三、驳回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负担6195元,由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明
审 判 员  周 畅
人民陪审员  武长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