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禹王防水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786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工业区(王朝南道**)
法定代表人:唐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语含,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滨海金融街**
主要负责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被告**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游、柏语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0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468元、误工费3006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3.3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8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648元、复印费101元,以上共计38175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5时10分许,李汝奎驾驶车牌号为津AF××**的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淀村附近时,其车后部右侧碰撞行人***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汝奎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汝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车主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为津AF××**的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呈诉。
**防水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
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津AF××**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已在2019年11月7日赔偿原告10000元,于2020年9月17日将剩余11万元赔付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不足部分应该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比例;证据2.医疗费票据29张、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支出;证据3.护理费发票、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情况;证据4.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证据5.交通费票据(部分),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6.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辅助器具及复印支出情况;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防水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5时10分许,李汝奎驾驶车牌号为津AF××**的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淀村附近时,其车后部右侧碰撞行人***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汝奎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汝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津AF××**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防水公司,李汝奎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由李汝奎驾驶,系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205032.5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于上述医疗费中。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5032.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显示,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46天,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营养标准,故支持原告营养费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护理发票发票、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由天津市河西区瞬易诺家政服务中心派遣的护工李书山进行护理62天,每日护理费260元,原告支出护理费16120元;原告由其亲属护理28天,本院按照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剩余天数护理费为4672.70元(60912元÷365天×28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20792.70元,对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0038.80元(60912元÷365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天津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2238元,不超过标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主张,考虑原告年龄、所受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有母亲韩锐,1946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二人。本院按照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主张10443.3元,不超过法律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48元,系原告因伤致残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置生活资助器具的费用,因该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6中的辅助器具费票据可以证明实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6中的复印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其中由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39元票据,系因复印病案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李汝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津AF××**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防水公司,李汝奎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由李汝奎驾驶,系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防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050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14132.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04132.56元,由被告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赔偿;
三、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92238元、护理费20792.70元、误工费3003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9元,共计15619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不足部分51199.8元,由被告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赔偿;
四、原告***经济损失:鉴定费2900元,由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20000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58232.36元(该款项直接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6228********)。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被告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成鹏
书记员鲁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