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04执异118号之一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401(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水上公园东门旁东门轩。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天津市河东区,由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推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津0104执7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1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津0104执7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4执704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704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2020)津0104民初974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1.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在工商档案中有登记,在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也有二被申请人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明;2.被执行人有资产可供执行,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2.《天津市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482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704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5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390万元,实收资本0元。股东为被申请人***、***。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72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18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缴付期限均至2036年6月30日。
再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轮候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津010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案件申请费540.46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0)津0104执704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津0104执7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津0104执7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7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津0104民初148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1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津0104民初148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保全费540.46元,由被执行人天津雅闳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