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一公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5民初3896号
原告:天津市一公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兴家坨村东侧,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村村口。
法定代表人:马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权,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6号,现办公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一公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管道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一公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宝坻-静海-大港高压管道、天然气拉管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2011年,发包方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液化气工程公司,被告***挂靠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从液化气工程公司承接该项目拉管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进行施工,地点宝坻区刘邦桥-赵辛庄标段。原告从2011年3月2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总标价125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尚欠450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辩称,涉诉工程是由我承接的,我与马维元熟悉,知道马维元有拉管机,承接工程后将拉管工程分包给马维元,与一公管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一公管道公司与马维元什么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液化气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液化气工程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施工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一公管道公司成立于2014年,涉案工程与2011年竣工,不可能由原告施工。2、按照原告陈述,工程在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时隔六年要求支付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液化气工程公司的诉请。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代理人称,一公管道公司是马维元的公司,2014年成立,法定代表人马嘉斌是马维元之子。施工时还没有这个公司,施工人是马维元。被告***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已经明确由一公管道公司施工,并补充事实理由:经一公管道公司复核工程造价为1784668.80元,诉状书写有误,确定欠款为450000元,对差额10余万元予以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公管道公司提交《欠款证明》作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内容虽提及欠一公管道公司工程款,但***否认出具过该欠款证明,也否认与一公管道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诉工程由马维元2011年施工并竣工,一公管道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现一公管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马维元与一公管道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故一公管道公司提起诉讼,应属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一公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5元,退回天津市一公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建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