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5民初6978号
原告:***,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权,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6号,现办公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宝坻—静海—大港高压管道、天然气拉管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原告系施工方)。2011年初,发包方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液化气公司,***挂靠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个人承接该项目拉管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欠付原告450000元未付。2016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敦促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未果,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因主体有误,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欠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4日欠款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款证明。
液化气公司辩称,其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只是代承包方众元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是腾威公司,案涉工程款也是众元公司支付给腾威公司,原告起诉液化气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庭审后,***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2016年12月14日欠款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称2016年12月14日欠款证明疑非原件。***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2016年12月14日欠款证明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0元,但被告***否认向原告出具过欠款证明,也否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4日欠款证明是其出具的原件,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销鉴定申请。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其工程款450000元,亦未有证据证明液化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原告起诉二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志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建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