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财保40062号
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136号小二楼两层。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召。
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欲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保全价值1800000元)。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以邱贵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寨里×××房屋及邱某在建设银行存款180000元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天津市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存款1800000元(账号:10×××11);冻结日期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
二、查封担保人邱贵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寨里×××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
三、冻结担保人邱贵芝在建设银行存款180000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孝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媛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