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民终5875号
上诉人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郑州市中原区大李-西岗(1-2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BT项目二标段商品混凝土采购备忘录》,依照该备忘录之约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指令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付款和开票的依据,现因工程款产生的争议应当依照该合同执行。 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已经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份《郑州市中原区大李-西岗(1-2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BT项目二标段混凝土采购合同一》,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郑州市中原区大李-西岗(1-2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BT项目二标段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中,第10.2条明确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该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项规定“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现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市中原区大李-西岗(1-2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BT项目二标段混凝土采购备忘录》(以下简称“案涉备忘录”)中的约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备忘录签订于案涉合同一之后,但该案涉备忘录的签订并不影响案涉合同一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且该案涉备忘录中亦未明确约定解除或撤销案涉合同一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时,在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仍然向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周 蕾
书记员 赵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