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永清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3民初4435号 原告:江西永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与新建路交叉口西南角(2008-15号地块)1号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MA35J2U1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道5号路安特大厦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6518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东阳航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嵊公路16号东阳市锐达五金工具厂内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永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劳务公司)、***与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筑公司)、浙江东阳航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泽建筑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原告永清劳务公司、***诉称,两被告签订《长岗小区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剩余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原告***系被告航泽建筑劳务公司项目上的负责人,为案涉项目找了工人,班组施工完毕后,二被告未发放给工人工资。被告中海建筑工资出具一份《分包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称被告航泽建筑劳务公司在承诺书上**,才发放工资,被告航泽建筑劳务公司推脱。为平息工人闹事,原告永清劳务公司与工人签订垫付协议,先行垫付工资10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劳务工人的工资共计10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劳务工人付出的损失672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海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永清劳务公司与被告中海建筑公司实际系劳务外包关系,案由并非追偿权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属于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因案涉项目“长岗安置房小区”所在地系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航泽建筑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航泽建筑公司与原告永清劳务公司未签合同,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为中海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中海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劳务工人的工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长岗项目二标工程泥工劳务工程结算(合同内)》以及《长岗小区二标段泥工班组结算汇总表》显示,原告***为合同承包人,其发放劳务工人工资后向两被告主***,系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中海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航泽建筑劳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案涉长岗安置房小区项目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