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华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叉口现代名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云计算基地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安徽华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安徽润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司原审部分诉讼请求,即解除***司与中海公司、润山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中海公司、**、润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655.58元,赔偿模板、**、措施材料损失1891265.2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同一审),承担***司垫付的工资410131.6元并承担利息(除计算基数外其他计算标准同一审),承担***司其他经济损失70万元(含预期利润、紧急退场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润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司是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中海公司、**、润山公司追索权利。1.合同接洽阶段,***司法定代表人***以***司名义与中海公司、**商谈合作,并未以其他案外人名义进行合作商谈。2.***司法定代表人***与中海公司第一任项目经理**以及**商谈好案涉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后,通过***司对公账户转出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说明筹集资金履行分包合同的是***司而非他人。3.2××××年1月5日,***司安排了“人、财、物”等生产要素进场施工后,***司分包工程施工方身份对外明示,并接受中海公司的现场管理,与其产生施工协作。施工所需的钢筋、混凝土大件建材也是由中海公司根据分包合同与其管理流程而向***司一方提供。4.正因***司参与分包工程建设时已对外明示其分包方身份,2××××年下半年发生欠薪事件,中海公司、**、润山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方才被作为责任主体被勒令支付工人工资并被追究责任。案涉分包合同被终止履行后,中海公司一直与***司交涉磋商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具体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事宜。双方之间发生的长时间多轮次沟通磋商工作,进一步地说明了中海公司、**、润山公司认可***司是案涉分包合同的权利方,说明中海公司、**、润山公司对此知情认可。二、一审判决在对***司主体身份的认定上与先前“驳回起诉”的(2022)皖1302民初956号之一民事裁定两者**,而该裁定已因认定事实错误被贵院依法撤销。三、仅从适用法律角度而言,对***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而非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前后自相矛盾,仅凭借他人的**等间接性证据,就认定相关的工程款的收益不属于***司,罔顾案件基本事实,造成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中海公司辩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司认为自己是合同主体并进行了施工,但是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具备主张权利的实体权益,和中海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经历了多次庭审,但***司从未提交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以***司的名义与中海公司、**、润山公司之间有缔约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司提供的转账100万元行为,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履约行为,尤其本案**并不认可***司作为主体来支付保证金。***司从未以自己名义与中海公司进行磋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是***司的法人代表。***并没有***司法人代表的行为,也没有向中海公司、**、润山公司披露他是代表***司进行相关的活动,相反根据**的**,它是以泰徽公司人员的身份出现,并非代表***司。2.***司和中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建立事实的合同关系,无需向其支付货款。***司和***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二者之间的行为,并不能够据此产生***司是案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后果,一审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也是根据***司和***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作出的相关处罚和认定,但是***司的单方行为并不表示他能够成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已经支付完毕***项下班组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司诉请金额不能成立。3.***司认为一审判决与之前中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存在着高度**,是***司认识上的偏差,原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只是在程序上进行了审查,并没有做实体审查,而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实际上是对***司是否享有要求中海公司付款的权利进行审查,并不存在**。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无论是不是违法,工程未承包给***司,其与跟**和签订的协议,当时***是以泰徽公司法务的身份来现场。 润山公司辩称,润山公司与***司没有任何交集,***司不应起诉润山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述称,其以***司名义施工,一审判决已经注明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其组织了管理人员、材料人员施工,一审中已把材料提供给***司,***司称已经交给法庭,如果不是***司施工资料不会在其手里。**和中海公司认可工人工资已支付,工人和材料都是***的。其和***签订了合同,缴纳了150万元保证金才进场施工,案涉项目是***司承接,目前***司和泰徽公司与中海公司都没有协议。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司、中海公司、**、润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中海公司、**、润山公司支付工程款4448463.98元(暂定数,准确工程款待工程造价鉴定后再变更诉请),并承担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要求以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中海公司、**、润山公司返还模板、**、措施材料(价值1891265.26元),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司损失1891265.26元,并承担材料价款利息(利息要求以1891265.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中海公司、**、润山公司立即返还***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承担保证金利息暂定93040元(利息要求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1年9月5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中海公司、**、润山公司承担***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673331.6元,并承担工资款利息(利息要求以167333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中海公司、**、润山公司承担***司合理费用及利润补偿并承担违约金,具体金额待工程鉴定后再增加诉请(垫资利息342531.73元、公司开办费200000元、退场费300000元、预期利益损失600000元);7.判决中海公司、**、润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借用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棚户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符离1号地块项目施工分包工程”。**取得该工程后,**和通过***介绍,以安徽泰徽建设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泰徽公司)名义要求分包该工程,**与***协商分包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不得转包。**和让***帮助其向**支付保证金,***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其父亲***的账户向**转账100万元,并备注符离棚改1号地保证金。因保证金未能全部到位,经**催促,**和将***介绍给**,**、**和、***一起商谈承包事宜。后**和、***重新以泰徽公司名义与**达成协议,并约定不得转包,2××××年1月4日***用***司账户,向**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安排***施工队和马程龙施工队施工,并要求施工队以泰徽公司名义进入施工。***称2××××年4月9日以后,***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和将**和自行施工的1标段3#、5#、15#楼交给***施工,***以***司义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分包单位为泰徽公司。**和与***分别收取了下辖施工队的保证金。2××××年5月份,**和与***不愿意支付下辖班组的工人工资,**得知**和与***存在转包情形,要求**和与***退场。后经协商,**和退场,其下辖***施工队平移到**名下,下辖马程龙施工队退场;***名下的***施工队平移到**名下。**安排***作为与中海公司对接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由安徽照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年8月8日,安徽照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润山公司)负责安排。2××××年9月,**以润山公司名义,与深圳中海公司(2020年4月21日,深圳中海公司更名为中海公司)签订《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棚户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符离1号地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工程》,约定承包符离1号地块施工劳务分包工程。**与***、***商谈签订书面合同事宜,因双方对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合同,**遂要求***、***退场。2020年3月13日,润山公司与深圳中海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因***、***施工区域的因劳务班组退场纠纷,导致3#、5#、15#、13#、16#、17#、24#、25#楼及周边地库、编号为1区、2区、5区至19区地库于2××××年9月24日停工。润山公司负责于2020年3月25日前处理完成以上区域涉及的退场班组的结算、付款及退场工作,并将完整的工作面移交深圳中海公司。该区域的剩余工程从润山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移除,由深圳中海公司另行委托单位实施。润山公司与深圳中海公司就以上区域已完成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约定于2020年3月31日前完成结算。因润山公司与***及***施工队未能达成结算方案,深圳中海公司人员协助沟通事宜。另查明,***安排***为其施工队负责人,组建了***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砼工班组等班组。***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砼工班组与**均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棚户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符离1号地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工程,系**以润山公司名义与深圳中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深圳中海公司分包给润山公司施工。通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和当时给我说我们就是泰徽公司的施工队,不能对外说是转包关系”,以及***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与***司在2××××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载明分包单位系泰徽公司,说明**和与***以泰徽公司名义从**处分包部分劳务。对**辩称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泰徽公司,并未分包给***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司向**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并不必然是合同的一方,同样**和的履约保证金亦是他人代为支付,***司以自己向**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认定自己是合同一方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下辖班组工人劳务费未支付时,劳动监察部门之所以要求***司支付劳务费,是因为***以***司义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能据此认定***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司未提供证据与中海公司、**、润山公司之间签订过合同,故对***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返还模板、**、措施材料或折价赔偿、返还***司履约保证金、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543元,由***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以润山公司名义与深圳中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深圳中海公司将案涉宿州市埇桥区道东棚户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符离1号地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润山公司施工。虽***司主张其自**处承接部分工程并实际施工,应支付其工程款,但除***司提供的前期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保证金外,***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以***司名义与**或润山公司、中海公司洽谈工程事宜,**或润山公司、中海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已提供与**和代表的泰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能够印证**所述,其系和**和协商劳务分包事宜,结合***递交的与***司2××××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载明分包单位系泰徽公司,一审认定**和与***以泰徽公司名义从**处分包部分劳务正确。因此,对于***司主张系与**协商施工事宜并以***司名义施工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以其名义施工,且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内容,现其主张工程款及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7元,由安徽华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刘 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常 远 书 记 员 ?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