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2民初451号
原告:余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第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诉被告罗某、第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481,539.99元,以及逾期违约金599,579元(以1,481,539.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11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木方等材料,用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1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指定张某为现场收货人。被告每月支付的货款不低于30万元,总货款应在七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垫付的运费在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扣除,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延期违约金。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19年6月8日至8月7日期间将总价1,652,759.99元的模板和木方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共计91,220元由被告垫付。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和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和5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后仍有1,481,539.99元未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海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采购合同系韶山市鸿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也非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其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合同是被告与鸿运公司签订,原告也不是合同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余某(乙方)与罗某(甲方)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甲方由于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乙方处购买模板、木方等材料。合同总金额暂定210万元,具体总金额按实结算。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往甲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由甲方负责卸车,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地点宿州市埇桥区符离1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甲方指定的张某为现场收货验收负责人。甲方每月应当支付乙方货款不低于30万元,总货款应当在七个月内全部付清。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运费首先由甲方垫付给司机,在甲方最后一次支付乙方货款时,甲方可扣除已垫付的运费。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37,280元;6月10日送货92,856.96元;6月18日送货137,280元;6月19日送货92,856.96元;7月2日送货92,856.96元;7月9日送货137,280元;7月11日送货92,856.96元;7月12日送货137,280元;7月13日送货91,530.43元;7月15日送货91,530.43元;7月18日送货137,280元;7月22日送货91,530.43元;7月24日送货137,280元;8月2日送货91,530.43元;8月7日送货91,530.43元,上述送货单均由***签字确认收货,合计165,275.99元。原告自认被告垫付运费91,220元,以及已付80,000元,尚有1,481,539.99元未支付。2021年、2022年多次向被告催收。原告因本案与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20,000元。
第三人中海建筑公司系埇桥区符离1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模板木方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余某与罗某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虽然抬头的乙方为韶山市鸿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但尾部由余某签名,韶山市鸿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且送货单上经手人为余某,故合同双方为余某与罗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罗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81,53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某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总货款应当在七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即罗某应自2020年3月8日起以1,481,539.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年利率10.95%)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8日合计648,914.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为模板木方实际使用人,与被告可能存在间接代理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货款1,481,539.99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8日止的违约金648,914.5元以及支付以1,481,53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标准计算自2024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对第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