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里3号楼20层20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洋,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4号楼2层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国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赛达工业园天源道20号蓝领公寓4号楼201室-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国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咨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仅为项目联系人,没有指示收款代理权,***无权对外指示收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经常性参与招投标项目的主体,其明知***的代理权限仅为项目联系人,被上诉人将招投标代理服务费支付给国咨公司主观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支付招投标代理服务费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国咨公司不具有收取涉案两个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洋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国咨公司、***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招标代理费用39098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就涉案两个项目是否成立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1份、天津市肿瘤医院锅炉低氮改燃及附属设备改造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各1份及天津市肿瘤医院锅炉房装修改造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成交公告各1份,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天津市肿瘤医院就天津医科大学肿瘤医院2020-2022年度院后勤项目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项目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由原告在采购人许可且进行委托的情况下按照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工程招标的全过程服务。原告遂就涉案两个项目发布公告,并最终确定被告成为该两个项目的供应商。此外,第三人国咨公司提交天津市肿瘤医院锅炉低氮改燃及附属设备改造项目情况报告、天津市肿瘤医院锅炉房装修改造项目情况报告各1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2份报告中就涉案两个项目致被告的成交通知书中均显示采购单位为天津市肿瘤医院、招标代理单位为本案原告。故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两个项目成立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审查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两个项目成立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两个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均已完成,故法院确认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被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被告提交付款记录2份,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再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已向第三人国咨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9098元。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中均显示其项目联系人为“**”即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自认在其发布公告及被告中标至其完成全部招标代理服务过程中并无其他项目联系人,且其亦自认在其与被告的沟通联系并提供服务过程中系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告对接,由此可以确认第三人***对外代理原告与被告进行项目对接应系有权代理。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就收款事宜进行授权即第三人***的指示收款系无权代理,但本案中,结合原告自认的对被告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过程系由第三人***作为涉案两个项目的唯一项目联系人与被告进行对接,第三人***亦自认“除公告中是以原告名义对外发布,在其他场合没有对外明示过身份”,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外观应当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指示收款的代理权,并对此形成合理信赖,即第三人***在无权代理下的指示收款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有关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无论第三人***是否有权代理指示收款行为,其事实上的指示收款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故法院确认被告已履行完毕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案中继续向被告主张招标代理费39098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计388.5元,由原告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两个项目成立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国咨公司支付了服务代理费39098元。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对外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项目对接,并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有理由相信***具有指示收款的代理权,并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