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供热燃气服务中心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9255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4号楼2层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供热燃气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363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天津市津燃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925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名下银行存款5325373.1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2)津0104执保1090号案件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名下5325373.19元以内的银行存款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邱淼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敏 书 记 员 王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