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佛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3079172U。
法定代表人:李松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安徽东方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以南、佛掌路以东钢结构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18405M。
法定代表人:李松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东方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皖03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二、因本案一审再审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国祯公司起诉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超额支付工程款160.53万及利息,龙子湖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155.96万元及利息。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蚌埠外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开发商蚌埠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关联方)向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进行书面说明,告知案涉合同施工,由于管道不通等问题,无法继续施工,并根据蚌埠供电公司的最新方案,进行改线施工,因此申请人又根据开发商要求,向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最新方案的施工,并获得允许且完成施工。被申请人原审中所述的未完成合同内容的施工,实际是事后经过行政部门审批进行了替代性的施工,该施工系案涉合同施工的延续,且已完成但被申请人始终未予以结算。该部分施工的价款,申请人已向具有法定资质的部门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具体情况,以鉴定意见为准。申请人在蚌埠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中,除案涉的工程施工以外,另进行了相关的“地下室备供电源部分施工”“户外电缆井改造”“香榭兰庭外线部分施工”“项目设计”“项目增加设计”“监理”“临时电施工”“交接试验”工程。其中尚存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情况。1.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涉嫌伪造。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与其通过ems(单号:1181159504125)邮寄至申请人处的《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内容不一致。以下陈述一段主要缺失内容,该缺失内容可以证实实际施工情况,工程量、工程款的客观情况。缺失内容为“2、根据备用空白电源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37万元,该协议约定工程量已施工完毕;根据工井改造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16.8万元,该协议约定工程量已实施完毕”。在申请人收到的函件中,有该段内容,但在被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出现。其他差异内容,详见两份函件的对比。通过两份函件的内容,可以知悉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支付情况的不同。据此,可以得知被申请人为了主张所谓的“工程款返还”,作出函件的虚假性。2.被申请人原审主张自相矛盾,并可以看出其他工程施工的真实存在。被申请人主张已经支付204.45万元,但案涉合同总价190万元,为什么会“超额支付”?系因案涉合同发生了变更(具体情况见本申请书第二段),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与原合同不一致。根据申请人案涉合同及变更规划方案后的施工及其他补充的施工,被申请人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3.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要求返还的工程款,实际系其支付至申请人在本项目中,承揽的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在本申请书第三段中,申请人详细陈述了其在本案中承揽的全部工程,有些工程系其以自己名义承揽,有些系挂靠第三方承揽,但款项均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收取。4.原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关于案涉工程应当返还工程款的说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得出的合同单价1,807.8元/米以及施工总长度460米,被申请人未在案件材料中发现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国祯公司辩称,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一)(二)(三)项规定情形,具体分述如下:一、申请人再审提交的《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不属于新证据,更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首先,该函在原审诉讼前的2020年6月8日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不具有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函件内容包含国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他工程合同,与原审诉请的工程合同纠纷无关,且国祯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也与实际支付存在差异,函件内容本身即存在表述有误问题。再者,该函系由国祯公司单方出具,申请人也未对函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本不影响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申请人以该函件作为新证据主张推翻原判决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再审理由,属于刻意推翻其原审行为的辩解。申请人在原审举证证据中有一份涉案合同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其中载明涉案合同工程建设规模1051米,原审判决依据该工程量计算合同单价为1807.8元/米,具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同时,国祯电力公司在原审举证的一份会议纪要,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其实际完成涉案合同工程量为460米。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表述未在案件材料中发现依据,其目的明显是为推翻其原审的诉讼行为,违背自认的客观事实。三、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仅背离客观事实,更有违法律规定。首先,本次再审涉案退款函系在原审诉讼前便由国祯公司制作并送达过申请人及其下属,申请人完全知晓函件内容,国祯公司根本没有需要伪造的必要性。其次,原审退款函系针对涉案双方的合同工程,在诉讼前国祯公司也告知过申请人即将诉讼解决双方纠纷井邮寄送达函件,申请人基于知晓函件内容,存在多次不予签收邮寄函件的客观事实,寄件信息还显示邮件未妥投的状态。再者,原审庭审时,申请人本人出庭应诉并质证对退款函证据无异议,若有涉嫌伪造函件之说,在涉及申请人自身利益的情形下,申请人都未提出过异议,显然也不符合正常的行为逻辑。最后,该函件不属于认定原审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函件内容不仅没有涉案双方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原裁判结果也没有实质影响,倘若原判决仅依据国祯公司单方出具的退款函即作出判决结果,那才属于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申请人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明显偏离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该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四、申请人刻意混淆原审诉请及审理范围,将国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他工程合同,甚至与涉案双方均无关的工程合同强行抗辩为涉案工程合同纠纷之中进行审查裁判,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原审及再审审理范围。
东方旭公司述称,申请人再审主张与其无关,其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三《关于国祯广场小区10KV电源线路工程方案变更情况的相关说明》、《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意见书》(证据三均为复印件)均非再审新证据,***提交的证据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证据一《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载明的“备用空白电源补充协议”即为安徽启明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祯公司)与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总价为37万元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据一《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载明的“工井改造补充协议”即为安徽启明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祯公司)与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为16.8万元的《劳务分包协议》。因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与国祯公司一审诉请***返还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蚌埠外线)》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相互独立的合同,***亦未提交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授权***代为收取劳务分包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将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的37万元和16.8万元计入国祯公司对***的应付款并无不当。***在一审中对国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没有异议,在收到一审判决的法定上诉期内又未表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迳行申请再审纠错,缺乏充分理据。***将两份内容不尽一致但两者逻辑关系可以得到合理解释的《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表述为“此真则彼假”的矛盾对立关系,并以此否定其在原审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对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的37万元和16.8万元主张权利,其可另案起诉。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邵荣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