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2民初2164号 原告: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佛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307917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第三人:安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以南、佛掌路以东钢结构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18405M。 法定代表人:**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05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977元(以1605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为7977元,实际主张至款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蚌埠外线)》,约定由被告承建蚌埠国祯广场主供电源外线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协调送电等,属交钥匙工程,工程承包总费用(含税)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前累计支付工程款204.4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实际施工量少于合同约定工程量且为未包料的劳务施工(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的施工材料),导致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60.5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无果。 被告***辩称,2016年7月总报价是190万元,必须按照供电公司要求批准,对方申请的无法实施,该完成的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工作量没有核对,补充协议没有签订,实际金额应该是300余万元。 第三人***公司述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代为采购电缆。 原告国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蚌埠外线)》,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合同承包内容及范围,即两路外线施工。被告负有采购材料、进行施工、包验收、包送电等承包义务,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90万元; 2、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施工义务,其中第一路进线工程未完成,仅完成第二路进线460米,第二路电缆材料是使用原告委托第三人采购的电缆。被告在其他合同工程中使用了原告委托第三人采购的施工电缆共计280米,2020年4月14日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书面确认; 3、《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及寄件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工程量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0余万元。被告实际施工量为第二路进线460米,按照合同价190万元计算,减去被告使用原告电缆740米价格34.67万元后的实际价格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合同价格; 4、债务代偿协议、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44500元,超额支付16053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未提供完全,还有供电方案没有提供,依据供电方案实施合同,证据不完善;第2组证据会议纪要没有提供完善;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没有提供完全,还有附带的其他合同。 第三人***公司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知道此事,但未参与;第3组证据知道催款函,具体过程不清楚;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四方确认,原告扣除的款项即是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国祯广场外线高压供电方案复印件、申请更改的手续复印件,证明190万元只是初步合同,尚有未完工、结算的合同; 2、供电设计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提到的款项没有逐一结算; 3、国祯广场的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钱不仅是190万元合同,还有未结算的其他工程及监理费用。 原告国祯公司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供电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方案中没有设计双方的签字、**,不能达到被告认为的与案涉合同价款有关的事项,且蚌埠市建设规划申请表反映的是蚌埠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类项目申请,与案涉合同工程量无关,明显存在被告将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工程作为主张的理由;第2组证据均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不包含设计内容,被告将设计相关内容及***入合同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无需对相关设计问题进行结算,被告主张的设计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有关款项不能混同;第3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原、被告,相关监理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复印材料中没有原告授权或委托相关单位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第三人***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材料与其无关,不是跟第三人签订的。 第三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述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公司采购合同、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入库单、收款证据及业务回单、剩余电缆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5月15日,***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国祯公司购买用于蚌埠国祯广场主供电源外线工程的电缆,电缆规格型号ZR-YJV22-10KV3*300,数量2020米,单价468.55元/米,采购总价946471元,采购的电缆在蚌埠国祯广场主供电源外线工程施工中使用740米,剩余1280米电缆仍存放在国祯公司厂区内。 原告国祯公司的质证意见: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面项目名称是蚌埠国祯广场,电缆名称、型号均为被告在合同工程中实际使用的;专用发票和采购入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委托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施工采购的电缆,电缆的规格型号与案涉工程使用一致,采购单价原告认可为400.47元/米,实际付款和采购金额是一致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剩余电缆存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国祯公司(***启明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蚌埠外线)》,约定被告承包蚌埠国祯广场两路主供电源外线工程,第一路从东方新天地一级开闭所接点到蚌埠国祯广场开闭所高压柜进线侧,第二路从治22线28分08#杆T接点到蚌埠国祯广场高压柜进线侧;***承包两路外线工程的所有材料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外部协调、联系协调送电送火、工程试验、与蚌埠国祯广场开闭所高压进线柜连接等工作;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协调送电,承包费用为一次性包死价190万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302201600143号)载明工程建设规模为1051米。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东方新天地一级开闭所未建设完成,故第一路进线工程未完工。第二路进线顺利完工,工程所用电缆系从第三人***公司存放在施工现场的电缆中截取(型号为YJV22-8.7/15-3*300mm2),使用长度约460米。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蚌埠外线)》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中,从***公司存放的上述电缆中截取使用280米。 ***公司存放在施工现场的电缆系2017年5月15日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采购,采购单价468.55元/米,采购数量2020米,总价946471元。 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另通过债务代偿方式为被告支付54.45万元,累计提前预付被告工程款204.45万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关于退还蚌埠国祯广场小区配电工程分包款的函》,要求被告2020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0.5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蚌埠外线)》系原告国祯公司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预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采购施工材料并完成施工,对于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302201600143号)载明工程建设规模1051米,《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蚌埠外线)》约定工程承包费用190万元。工程单价为190万元÷1051米≈1807.8元/米,被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造价为460米×1807.8元/米≈83.16万元。此外,因被告在案涉工程和其他工程中使用的共计740米电缆是原告委托第三人采购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电缆价格为740米×468.55元/米≈34.67万元,应予给付。综上,被告应当返还的工程款数额为204.45万元-83.16万元+34.67万元=155.96万元。虽然原告催款函载明履行期限截止日期2020年6月15日,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结算工程款,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存在尚未核对、结算的工程量等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5.96万元及利息(以155.9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9元,减半收取9659.5元,由原告安徽国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9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