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4民初9716号

原告:***,男,1963429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宝山区。
被告:**,男,196334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康复费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医疗费18,441.64元是被告**支付的,故医疗费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852元。事实和理由:2017712日下午14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管改造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安亭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441.64元。2017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被告**系雇主,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故应对原告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是两被告的员工,是临时有项目,由本被告短期雇佣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事发时,原告的工友在操作切割机,原告也想上前操作切割机,两人发生推搡,才切到原告的左臂,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只认可日期为82的医疗费66,另外二份发票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性,且挂号费是特需门诊。误工费也不认可,原告是打零工的,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认可;精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营养费应按照2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0元一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和康复费均不认可。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441.64元。
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受伤也是其自己造成的,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712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管改造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安亭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441.64元。2017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涉诉。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造成左前臂,左拇指、食、中及环指伸肌腱断裂,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例、医疗费收据、裁决书、污水管改造合同、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一份华东医院的门诊发票中所涉及的特需诊查费5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其工资收入,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40/天标准,并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付3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和康复费,因为目前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受伤是原告与工友推搡时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否认与工友之间发生过推搡,被告对此又未举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3.6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213.64元,与被告**垫付的18,441.64元相抵扣,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772元;
二、被告上海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7元,减半收取1,378.5元,由原告***承担1,218.85元,由被告**承担159.6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沈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