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123号浙商大厦十楼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2F4N76。

法定代表人:单文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二环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72808J。

法定代表人:杜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娣,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的货款3803045元未结清是错误的。事实上,案涉三份合同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就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不拖欠其任何货款,上诉人依据三份合同共购买被上诉人钢材价值3803045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价值3803045元的发票。如果未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具全额的购货发票。2020年6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如果未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具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承诺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三份购货合同,且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是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项下的小合同,是为了方便开票与做账所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17日签订了购销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在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两份订购合同,后两份合同对部分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可见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是为了开票所为,毫无事实依据,纯属偏听偏信、主观臆断。3.被上诉人依据第一份合同提起诉讼,企图隐瞒案件事实,违背诚实诉讼原则,系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应予纠正。4.一审判决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仅为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并无履行其他合同。2.承诺书明确包含包括本次申请支付金额204030元在内,既然是本次申请支付,就说明还没有支付。承诺书还保证了公司账户支付3653045元,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那么多的转款记录。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9月24日的250000元的取现记录,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金额均不能对应,而且上诉人也陈述是将现金交给郑章林。郑章林并没有把款项交给被上诉人。3.双方间前的购销合同约定了浮动价款和违约金,一审判决在认定浮动价款也为违约金性质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自承诺书出具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货款204023.17元及浮动价款304858.39元(浮动价款的计算方式:2019年11月27日之前的浮动价款为240776.55元;2019年11月27日之后以欠付钢材款吨数47.119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64081.84元,后期浮动价款顺延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共计508881.56元;2.判决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61206.9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所需钢材全部交由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供应,浮动价款的约定为“收货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不另计费用,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上浮4元为浮动价款”,逾期付款要承担未付款的30%的违约金。随后,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订购合同》,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订购合同》。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3815220.97元,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在开具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现款每吨下浮100元,予以扣减12175.8元(2019年1月4日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为现款,购买钢材121.758吨,乘以100元每吨,等于12175.8元),故双方之间的结算货款金额为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即3803045元。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双方约定贵公司因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地下车库项目向我公司采购钢材,应付总金额为3803045元,现贵公司已支付款项3803045元,货款已结清。在承诺书的备注栏中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注明:“包含本次申请支付金额204023元在内”。另查明,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叫安徽金钱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后变更为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结算的货款金额3803045元是否已经结清,虽然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因申请付款而作出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双方约定贵公司因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地下车库项目向我公司采购钢材,应付总金额为3803045元,现贵公司已支付款项3803045元,货款已结清。但是在承诺书的备注栏中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注明:“包含本次申请支付金额204023元在内”,从逻辑推理上来判断,说明案涉货款204023元并不包含在已支付金额内,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已支付了承诺书备注栏注明的“包含本次申请支付金额204023元”。另外,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于2020年9月24日将案涉的204023元货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其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郑章林,但交给郑章林时,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让其打收条,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否认郑章林将此款交付给了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该院认为大额款项通过现金交付本不符合交易常理,且现金交付后没有让收款方出具收条更是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庭也未出具2020年9月24日前后从银行取出204023元现金的取款记录,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已经支付案涉货款204023元的证据。对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这一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就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货款20402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中提出的双方之间实质上有三份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项下的小合同,是为了方便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票与做账所用,此两份合同标注的金额2019年5月16日的为508189.81元,2019年4月29日的为50万元与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4月29日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也是完全一一对应的,且这两份合同的合同内容比较简单,没有约定交货的具体地点、也没有约定具体工程,不可能为双方签订的需要实际履行的合同。另外,双方均认可除了就案涉的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地下车库项目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外,并无其他业务合作关系,而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已经就案涉项目所需钢材已经做出明确约定。故,该院认为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只有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不予成立。另外,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诉求中的“浮动价款”,该院认为其性质不应是货款,因为在《购销买卖合同》第三条供货价格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随货同行的送货清单价格为当日‘钢易网’网站发布的合肥市信息价格另加运费80元每吨(含税)。”且在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总货款金额为3803045元,此金额未包含浮动价款,所以浮动价款的性质不应为货款。根据《购销买卖合同》中对浮动价款的约定“收货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不另计费用,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上浮4元为浮动价款”,可以看出浮动价款是对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的一种惩罚,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又另行主张了未付款数额的30%的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故,该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款204023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40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02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371元,合计8121元,由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由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承诺书》的内容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以外,尚包括:“2018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购销买卖合同》”及“(其中公司账户支付3653045元,郑章林支付1500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对于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金额为3803045元以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449022元、郑章林代为向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主张于2020年9月24日向交付郑章林204023元现金,由郑章林向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关于付款事实的陈述,能够认定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案涉《承诺书》时,结算款项3803045元并未实际付讫;未结金额即为《承诺书》备注的“本次申请支付金额204023元”,也就是《承诺书》记载的公司账户支付“3653045元”与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的“3449022元”之间的差额。因此,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承诺书》系因请款需要向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符合客观事实。

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持有《承诺书》,但《承诺书》记载了“公司账户支付3653045元”,现有证据仅反映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款3449022元,其仍应举证证明该差额部分204023元的支付情况,而不能因持有《承诺书》而免除其举证责任。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204023元系于2020年9月24日取现交付给郑章林后,由郑章林交付给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但其对该两次“交付”的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且该主张也不符合双方之间此前的交易习惯。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040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约定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所需钢材全部交由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供应。《承诺书》亦确定《购销买卖合同》项下款项为3803045元。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一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双方间签订的另外两份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对于供货数量、履行地点均未做约定,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也确认与合肥智宇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以外无其他购销关系,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三份合同均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承诺书》出具日为逾期付款日,并根据《购销买卖合同》的约定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