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854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杰,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汉族,1992年0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武,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正基领尚城11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39722959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暂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35513208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阳龙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建材市场14#楼101102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RKYUE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金钱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123号浙商大厦十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2F4N76。
法定代表人:单文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龙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和齐先武、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56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2、判令被告***、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龙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阜南三院三标工程,系总包单位。2019年被告***以其本人及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阜南县三院三标连廊幕墙工程(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单板)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原告承接工程后,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现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两年时间。2021年7月,被告阜阳龙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尽快支付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阜阳龙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对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在审计下浮18.97%后,与其他被告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即要求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又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的价格为102963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审计报告下浮18.97%,即834001元。原告提供的与我结算单证据上明确写明工程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说明双方都是认可以审计报告为准的,现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已经做出,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结算的价格1029631元按照审计报告下浮18.97%为准。3.涉案工程的铝单板均是我购买,由我支付的21万元铝单板货款应从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地上的铝单板均是我购买,这一点原告是认可的,涉案工地上的铝单板均系我购买,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4.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000元,应从本案认定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工程款834001元扣除我已经向其支付的21万元、48.4万元,我仅欠原告工程款14000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阜南三院三标工程,后把部分工程转包给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又把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承接工程后,按时完成工程,现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两年时间。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进行结算,即:石材幕墙492.2平方米、单价480元;玻璃幕墙443.50平方米、单价770元、铝单板821.60平方米、单价550元,并注明,工程量以三院后勤楼审计报告为准,于7月1号、六月底前把国邦郭俊工程款垫付三院幕墙。2021年7月16日,被告阜阳龙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尽快支付欠款。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下:2019年2月3日,转账10万元;2019年12月20日,转账2笔5万元;2020年1月7日,转账10万元;转账给原告张鹏辉朋友李金梅5万元算支付工程款5万元;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转账3万元;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7日转账2万元;2021年7月10日,***微信支付5000元;2021年7月30日,***微信支付5000元;2021年8月4日,***微信支付3000元;2021年8月10日,***微信支付4000元;2021年8月19日,***微信支付2000元;原告拉***材料作价15000元;铝单板材料作价5万元。***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8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未给付。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结算单约定,阜南三院连廊项目已全部完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双方就该项目永无纠纷。
2021年9月30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皖中信工咨鉴字(2021)127号《鉴定意见书》,石材幕墙工程量为545.09㎡,玻璃幕墙工程量为342.84㎡,铝单板工程量646.48㎡。
本院认为,被告***口头将阜南县三院三标连廊幕墙工程(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单板)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系个人无资质,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已经完成了涉案的施工项目,该项目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单据明确显示涉案项目的具体价格,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涉案项目的的单价是有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单价依据应为结算单据载明的价格。对于工程量计算,因双方单据约定以审计为准,故我院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工程量为准来计算工程造价。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玻璃幕墙工程量为342.84㎡,单价为770元,石材幕墙工程量为545.09㎡,单价为480元,铝单板工程量646.48㎡,单价550元,因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8119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84000元,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97194元。被告***系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龙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其相应的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安徽金钱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算清,并已全部支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及时付清工程款对其资金构成了占用,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本院支持2510.16元(以3971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铝单板均是其购买,由其支付的21万元铝单板货款应从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庭审查明:原告承认其使用被告5万元铝单板材料并已在起诉前扣除,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1万铝单板均为原告所使用,故被告***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1万元铝单板材料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被告阜阳龙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庭审查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因为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故其出具的结算单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鹏辉工程款397194元及逾期利息2510.16元(以3971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99704.16元;
二、被告阜阳龙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负担1259元,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9元;保全费3248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阜南县龙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伟丽
书 记 员  郭永杰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借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合同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帐户:×××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