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和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容和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2172号
原告:上海容和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A区432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上海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灵惠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容和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和空调公司”)诉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和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被告中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容和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5,58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后10天开始起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682.69元,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诉讼过程中,容和空调公司明确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按统一按4.85%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上海古北朱家角B7、B8地块一标段会所空调、新风及地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容和空调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3年10月1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7日,经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工程审价,明确工程总造价1,088,628元,双方对此也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0日,中企建设公司已支付容和空调公司共计927,368元,尚欠161,260元,容和公司自愿扣除应承担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合计85,679.05元,中企建设公司还应支付75,580.95元(含5%的质保金54,431.40元)。因容和空调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容和空调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总造价1,088,628元包含了由中企建设公司施工的土方外运工程量,该部分应结算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还要扣除8个点的管理费和水、电费,但水、电费双方也未协商具体金额不清楚。因此,中企建设公司不认可容和空调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因上述费用尚未结算清楚,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中企建设公司(甲方)与容和空调公司(乙方)就上海古北朱家角B7、B8地块一标段会所空调、新风及地暖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上海古北朱家角B7、B8地块一标段会所空调、新风及地暖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总包方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为1,070,277元;空调主要设备由业主方供货;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乙方地埋管道系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合同造价的20%;凭竣工验收单,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0%,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乙方结算工程款的95%;整个空调系统保修期满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供货,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每日合同总价0.5‰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业主方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见证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
2013年5月10日,系争工程经中企建设公司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月27日,经A公司审价,并经业主方以及容和空调公司、中企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系争工程施工单位中企建设公司、容和空调公司,原结算总造价1,199,438元,审定结算总造价1,088,628元。
2016年10月8日,中企建设公司与容和空调公司一并作为施工单位盖章提出资金支付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54,728元,累计已付款金额1,033,900元,合同结算价1,088,628元;申请事由整个空调系统保修期满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结算价的5%;2017年7月27日物业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系统目前运行情况基本良好。
2019年11月1日,中企建设公司与容和空调公司一并作为申报单位申报合同维保验收表(住宅),载明:合同金额1,070,277元,结算金额1,088,628元;申报内容个空调系统保修期满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结算价的5%;2019年11月19日,物业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保修期内系统正常。
因双方就系争工程支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致容和空调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2012年10月18日,中企建设公司支付容和空调公司321,000元。2014年1月20日,中企建设公司支付容和空调公司526,668元。2015年10月30日,中企建设公司支付容和空调公司79,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中企建设公司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土方外运工程由其施工的证据,本院指定其在2022年1月5日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或申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中企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提供预算书表格,载明土方工程合价139,834元,其中反铲液压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1km以内深埋4m以内合价132,120元,也未提出工程审价司法鉴定的申请。容和空调公司表示,资金支付申请表中的已付款金额系笔误,以实际收到的款项927,368元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容和空调公司与浙江XX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上海古北朱家角B7、B8地块一标段会所空调、新风及地暖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经物业公司确认质保期内工程运行良好,故中企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尾款。中企建设公司主张系争工程结算价中包含了土方外运工程由其施工,应当予以扣除,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仍未提供土方外运工程由其施工的直接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企建设公司还提出应扣除管理费和水、电费的抗辩意见,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明确相应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容和空调公司主张资金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的累计已付款金额1,033,900元为笔误,主张以其提交的三分总计927,368元的收款凭证作为已付款金额,但结合该表中的申请金额54,728元,两者相加恰为合同结算价1,088,628元,该表格由双方在收款凭证后盖章确认,且申请金额54,728元也与结算价5%的质保金相近,同时考虑到该公司在起诉中也曾表示自愿扣除部分管理费和水、电费金额,故本院确认应当视为容和空调公司已认可收取了1,033,900元。综上所述,中企建设公司仍应立即支付容和空调公司工程款54,728元。容和空调公司还依据合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要求中企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中企建设公司应支付容和空调公司利息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容和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4,728元;
二、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容和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70元,减半收取计1,098.35元,由原告上海容和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9.25元,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洁
书 记 员 黄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