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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4460号
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德,上海景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捷,上海景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刘朝玲,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与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捷、被告***与铂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铂达公司连带赔偿同茂公司车辆维修费27000元、评估1300元、车辆租赁费18000元,合计4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铂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2时30分,***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与杭埠路交口附近掉头时,与同茂公司委派的驾驶员聂正中驾驶的沿杭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正中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系同茂公司所有,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铂达公司所有。铂达公司未为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同茂公司认为,***违法行车造成同茂公司车辆受损,侵犯了同茂公司财产权,同茂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赔偿,铂达公司作为侵权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铂达公司辩称:同茂公司的诉请计算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车辆是同茂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铂达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关于车辆租赁费,因同茂公司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2时30分,***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与杭埠路交口附近掉头时,与同茂公司驾驶员聂正中驾驶的沿杭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正中无责任。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皖A×××××号小型客车估损总值为27000元,同茂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后同茂公司对皖A×××××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7000元。另同茂公司从合肥铭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车辆,租金每月9000元,共花费车辆租赁费18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同茂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同茂公司。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铂达公司,铂达公司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评估报告、个人财产借用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机动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茂公司车辆受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正中无责任。
同茂公司车辆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且维修实际支出了27000元维修费,故本院对其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予以确认。同茂公司虽租赁车辆花费18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其主张两个月车辆租赁费明显时间过长,本院酌定其合理租车费用为9000元。同茂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27000元、评估费1300元、车辆租赁费9000元,合计37300元。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茂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铂达公司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铂达公司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铂达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连带赔偿同茂公司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25000元、评估费1300元、车辆租赁费9000元,合计35300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同茂公司主张铂达公司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铂达公司存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铂达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是同茂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与铂达公司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同茂公司已实际维修车辆并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而***与铂达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时也已超过了本案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铂达公司辩称同茂公司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租车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租车费用即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3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为479元,由原告合肥同茂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兆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