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9756号
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通盈泰贸易有限公司(原:天津大通盈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郑燕。
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通盈泰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大通盈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通盈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467.06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到期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金以65,680.24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为止,暂计为: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越界X2创意空间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741,444.19元,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30%的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100%后再支付55%的工程款,完成竣工验收后再支付10%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为保修金,其中3%工程款的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2%工程款的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之时支付。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之后经过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189,341.12元。之后被告合计共支付了95%的工程款给原告,在2020年12月3%的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之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此工程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系故意恶意拖欠到期工程款,对于未到期的2%工程款,如付款期届满被告届时一样也不会按约支付,故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立即一并支付剩余全额109,467.06元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天津大通盈泰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天津大通盈泰公司的前身天津大通盈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东昌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越界X2创意空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XX路**,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装、包(水平、垂直、二次)运输、包装卸、包现场文明安全施工、包成品和半成品保护、包保修、包税费等;本工程总工期40日历天,暂定开工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3.1合同总价款含10%增值税暂定为1,741,444.19元;3.3工程款支付:…3.3.4余款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3%保修金为两年一般性保修,2%保修金为五年卫生间防渗漏保修,保修金不计利息),待各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保修服务确认单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甲方审核无误后,将各质保金全额或扣除相应的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工程保修,13.2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二年(卫生间防渗漏保修为五年);竣工综合验收(或单体验收)合格后1年内交付业主的,保修期自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竣工综合验收(或单体验收)合格后1年内未交付业主的,保修期自竣工综合验收(或单体验收)合格后1年起计算;对于剩余保修期低于6个月(防水工程为12个月)的保修维修项,其保修期限自维修完成后按6个月(防水工程为12个月)重新计算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3月11日上述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30日竣工。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明确上述工程造价为2,189,341.12元。原告已收到95%的工程款,尚余5%的工程款109,467.06元包括卫生间五年保修期的2%工程款。
另查明,天津大通盈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大通盈泰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财务明细打印件、原告开具的发票四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昌公司与天津大通盈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系签约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不论东昌公司与天津大通盈泰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均为有偿合同范畴,在合同法关于装饰装修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但作为施工方东昌公司仍需履行卫生间的保修义务,而发包方即被告未付到期价款金额为总造价3%,未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不能当然推定被告经营存在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467.06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款计65,680.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质保金工程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本金有误,由本院依法判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大通盈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质量保证金工程款计65,680.23元;
二、天津大通盈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5,680.23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14元,由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61元,由天津大通盈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15.53元。公告费560元,由天津大通盈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俭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卜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