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192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301-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第三人:***,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原告到第三人东昌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被告为劳务分包单位,工程名称为:宝山区XX镇幼儿园新建工程,工程地址为:宝山区XX镇XX街。原告工作岗位是木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12月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系包工头,对原告进行指挥管理,***系原告工友,其代***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即使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仲裁查明事实,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自然人,原告从事承包业务工作时因工受伤的,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已将罗店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又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根据仲裁庭审情况,原告应当是包工头***个人雇佣的工人。原告跟随***在多个工地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发放,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东昌公司述称,其确实将XX镇幼儿园项目发包给**公司,其他与其无关。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其根据***的要求与原告进行一些工作沟通,并代***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 第三人***发表书面意见称,其和原告只是一起干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东昌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XX镇幼儿园翻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进行分包。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转账支付。审理中,原告认可***为包工头,幼儿园工程项目中途停工期间,其确实曾跟随***在其他工地干活,之前也跟随***在浙江工地上工作,该工地与被告无关。被告表示其将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但现无***身份信息。 又经查,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XX社XX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认可***为包工头,其系跟随***至工地工作,工资由***支付,幼儿园工程停工期间也至***的其他工地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无紧密的人身隶属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