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51财保87号
申请人: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301-310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0,710.61元的财产。上海仲裁委员会已将财产保全函、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至本院。担保人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0,710.61元的财产。上述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974元,由申请人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施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