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3139号
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301-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48号甲二层208-2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及被告上海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765.7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蝶恋花项目临时办公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蝶恋花项目临时办公楼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合同价(不含税)为3,403,669.72元。后双方因赶工业务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款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10月8日,涉案项目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经委托的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造价审定,2020年12月29日,被告在《结算审定表》中签字**,确认原告的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335,315.69元。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4,118,549.91元,尚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216,765.78元未返还。原告因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中预留的5%质保金,即216,765.78元未返还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2年后返还其中的60%,满8年后返还尚余的40%,现同意将60%质保金返还原告,因尚余40%质保金未满约定8年返还期限,故不同意提早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蝶恋花项目临时办公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将位于XX路XX路的蝶恋花项目临时办公楼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8日,合同价(不含税)为3,403,669.72元,因赶工业务增加,双方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工程款65,000元,合同另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款,工程保修期和质保金的返还方式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在保修期满2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返还质保金数额的60%,期满8年后,申请返还剩余40%的质保金,合同中对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未明确。2019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造价审定,被告最后于2020年12月29日在《结算审定表》上签字**,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4,335,315.69元。2019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4,118,549.91元,尚余总工程款的5%,即216,765.78元作为质保金未返还。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遂于202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对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保修期应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即2019年10月9日方始计算可返还质保金的时间;被告则先行表示,保修期应从工程结算审定的次日,即2020年12月30日始起算,被告后又表示,应按《质量保修协议》中的“项目集中交付日期+28天”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但因该选项为操作失误,涉案工程并不存在集中交付,故无法确定具体保修期的起算日期。
因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蝶恋花项目临时办公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因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引起的纠纷,双方对此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来履行,分别在保修期届满后按比例返还,但因合同对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导致意见各异,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修期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19年10月9日始起算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保修期满2年返还60%质保金的期限至2021年10月9日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履行,而保修期满8年返还40%质保金的条件尚未具备,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中返还60%质保金价款部分未超出其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显然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059.47元;
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蝶恋花项目临时办公楼工程项下工程价款人民币130,059.47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1.4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20.6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730.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