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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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172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北京京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杜金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森波,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85弄95号1幢3楼B313室。
法定代表人:施寿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秀,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第三人无法直接送达,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5月9日运用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森波,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576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止);2.判令被告代位支付原告(2017)沪0110民初18902号案件受理费4900元;3.判令被告代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加倍罚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1年11月25日止暂计153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已在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1890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576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止)。第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1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查封第三人房产及车辆后,因未发现第三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8年7月27日以(2018)沪0110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原告发现第三人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11月16日分别中标被告处净化工程项目以及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及装修项目,中标金额分别为:19800108元、1198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但是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尾款未结清,遂请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工程尾款,但被告以工程未决算为由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工程及利息等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第三人怠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辩称,一、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剩余20%工程款未付,系因涉案工程未审计,不符合付款的条件。依据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与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5.1款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审定为准。17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含)预付款最高支付至合同价的80%。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基本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20%的工程款需经审计确定最终的工程款后再支付。因此,剩余款项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不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金额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虽然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与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涉案工程因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完成工程款的审计,导致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是否应付工程款,应付多少工程款尚不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是否应付、应付多少工程款尚不确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款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其中包含:(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中,显然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未届清场期,因为涉案工程未审计,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同时,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应付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到期,因为依据《承包合同》约定,需经审计后再支付,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对外的责任主体已经积极为原股东处理债务,然后向各个医院催款,所以第三人未怠于行使债权,但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才得以向施工队支付判决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第三人认为,债权与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应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至今未执行到钱款;2.中标通知书及《承包合同》各两份,证明2011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关系,该两份承包合同的工程均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尚有几百万的余款未付,故原告可行使代位权诉讼。(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对涉案的两个工程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不符合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承包合同》中17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含预付款)最高支付至合同价的80%。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20%款项未支付,系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涉案的两个工程,未完成审计,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
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承包约定支付了净化工程的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第三人到期应付工程款的事实;2.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及装修工程的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第三人到期应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1)认可第1、2、3、4、8页支付的金额,第5页、第6页、第7页三份证据仅证明在19800108元金额合同中仅支付了1921390元,在第5页的备注里明确备注:“其中2380000元支付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采购、安装及装修工程款;1921390元支付净化工程(病房大楼)工程款”;(2)第9、10、11页三份证据明确备注“货款”非工程款,且第9页流水的收款行为:招行曹家渡支行,收款人账号:×××,有别于工程款收款账号,明显与本案无关;(3)其他金额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第1页、第2页、第3页三份证据仅证明在11900000元总价合同中仅支付了2380000元,其中第1页与上一组证据的第5页相同,系同一份证据,金额都为4301390元。其中标注238万元是用于第二份合同,不能重复相加,故第二份合同总价为9517678元,即便是按照合同总价11900000元来计算80%,也是未达到的,故该笔是明确的债权,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一份合同付款金额为13028564.67元,第二份合同付款金额为9517678元,均未达到合同金额的80%。
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与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一样,发现第一组证据第5页与第二组证据的第1页金额相同,答辩时陈述的欠款3520000元不包含质保金,对于其他银行回单认可真实性,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核认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18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二、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沪0110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第三人现已停止营业。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9日中标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净化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19800108元,并与被告签订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新楼洁净手术部、ICU、中心供应室净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9800108元,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前满足进场条件并书面通知,竣工日期为进场后150天,力争2011年11月30日完成等内容。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5811996.67元。
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6日中标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及装修项目,中标金额为1198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及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1980000元,开工日期为满足进场条件并书面通知,竣工日期为进场后90天,合同工期总天数90天等内容。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9517678元。该两个工程项目于2015年左右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即工程款、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均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予以确定;第三人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欠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600000元+逾期利息30576元+(2017)沪0110民初18902号案件受理费49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加倍罚息153300元(已算至2021年11月25日止,此后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第三人在较长时间里未以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认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尚有600多万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在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未审计,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788776元(已算至2021年11月25日,此后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8元,公告费390元,合计诉讼费用1194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孙霞
人民陪审员彭海萍
人民陪审员汪秀花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季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