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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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5910号
原告:***,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85弄95号1幢3楼B3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美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违约金156632.88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止);2.判令被告代位支付原告(2017)沪0115民初87159号案件受理费4900元;3.判令被告代位支付原告***行期间的法定加倍罚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6月30日止暂计1593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已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7159号(以下简称第8715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第三人美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美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5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未发现第三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8年8月17日以(2018)沪0115执10405号(以下简称第1040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原告发现第三人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11月16日分别中标被告处净化工程项目以及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及装修项目,中标金额分别为19800108元、1198万元,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但是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尾款未结清,遂请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协助执行工程尾款,但被告以工程未决算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第三人怠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剩余工程款未付系因涉案工程未审计完成,不符合付款的条件。依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美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5.1的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审定为准;17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含预付款,最高支付至合同价的80%。答辩人基本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净化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15811996.67元,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采购安装及装修工程进度款9517678元。被告又于2022年6月24日代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822904元,剩余的工程款需经审计确定最终的工程款后再支付。因此,剩余款项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二、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债务人即美和公司负担。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和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未怠于向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行使债权。2015年6月答辩人发生股权变动,在新老股东的交接资料中显示案涉两项工程均已竣工,工程款可以有效收回,但被告未付工程款,答辩人多次前往被告处进行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亦发律师函主张债权,但被告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等为由拒付。事实上两项工程在2015年左右已投入使用。新股东发现答辩人存在诸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问题尚未解决,新老股东间股权转让纠纷已诉至上海法院,答辩人债权债务问题已进入审计阶段,被告的债权也在审计范围内,故答辩人未怠于行使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将工程款汇至答辩人,答辩人开票纳税后,再对外支付工程费用。如由被告直接代付,会形成事实上的漏税,产生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第8715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第10405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至今未执行到钱款;2.中标通知书及承包合同复印件各2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票据1份,证明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11729号(以下简称11729号)案件中认定被告支付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外,又于2022年6月24日代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822904元;2.《洁净手术部、ICU、中心供应室净化工程承包合同》、《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及装修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到期应付工程款;3.情况说明1份,证明两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审核,并非因被告所致,在结算审核完成前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付、应付多少工程款给第三人。
第三人美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到第三人的专有账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因两工程未经审计决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美和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第11729号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尚有600多万,扣除该案履行金额80余万,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尚未履行的有5547529.33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距今已有七年,超过审计的合理期限,丧失了审计基础。该合同第6条14.1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除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的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外的其他设施项目费用按投标报价包干,不再调整,已进入标价人工费、机械费按投标报价不予调整。同时,第11729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无减项,故合同价即为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律师函内容来看,不是催款函,其仅是告知被告支付合同款的事宜,该函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距今已有5年多,恰恰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认为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力暂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第三人美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第87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尾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美和公司负担。因美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第10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9日中标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净化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19800108元,并与被告签订一份《新楼洁净手术部、ICU、中心供应室净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9800108元,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前满足进场条件并书面通知,竣工日期为进场后150天,力争2011年11月30日完成等内容。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5811996.67元。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6日中标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及装修项目,中标金额为1198万元,并于同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检验、病理、血库实验室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及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198万元,开工日期为满足进场条件并书面通知,竣工日期为进场后90天,合同工期总天数90天等内容。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9517678元。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于2015年左右投入使用。
再查明,案外人**诉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第三人美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第11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尚有600多万元,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影响了**的债权实现,故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88776元(已算至2021年11月25日,此后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案后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82290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第87159号民事判决书、第1040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美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00元以及***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美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均未履行,本院作出的第117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美和公司存在怠于向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主张案涉两工程到期债权的情形,且被告对美和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尚有600多万元,除去被告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代美和公司履行80余万元外,被告对美和公司负有的到期债务足以履行本案所涉债务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代位清偿本案债务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履行后,其与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中心医院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三人美和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违约金156632.88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行金159390元,共计920922.88元(已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此后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止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