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中山南路1509号,经营地本市法华镇路555号法华门大厦C13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2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家发,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德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24日,景海公司就其承接的西门子(恒隆广场)33F机电工程向松德隆公司出具报价表两份。同年3月26日,双方对报价表注明的价格达成分别打8和9折的一致意见,且松德隆公司注明工程完工后如有增加,按实计算。景海公司按约施工。2001年4月6日,景海公司对松德隆公司要求补充的装修项目出具报价表,松德隆公司于4月13日在报价表上签名。同年6月4日,景海公司分别向松德隆公司出具了内装修机电、内装修空调及内装修给水排水系统的结算清单,松德隆公司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期间,松德隆公司给付景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933元。此后,松德隆公司以补充工程价格未经确认为由,未给付景海公司工程款,景海公司因催讨无果,遂涉讼。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西盟斯内装修机电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7,210元、西盟斯内装修空调部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206元、西盟斯内装修给水排水系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227元,该项目的工程价格符合市场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是对已有工程项目价格的争议,因此鉴定是针对双方争议的价格,而不是对工程审价,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及从事涉案项目价格鉴定的人员均已经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松德隆公司对涉案项目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价格鉴证报告书》列明的鉴定人员虽取得资质但能力不足以从事工程项目的价格鉴定,或《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对国家相关部门注册和颁发的《资格证书》具有排他性,故松德隆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松德隆公司对《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的西盟斯内装修机电鉴定价格人民币67,210元、西盟斯内装修空调部分鉴定价格人民币46,206元和西盟斯内装修给水排水系统鉴定价格人民币19,227元的内容均无异议。所以,《价格鉴证报告书》对西盟斯内装修机电、西盟斯内装修空调部分和西盟斯内装修给水排水系统的鉴定价格,可以作为本案系争工程项目的价格和工程款的依据,予以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松德隆公司理应在景海公司完成约定工程项目的安装工作后,及时结清全部工程款项。松德隆公司以景海公司增加部分单价未经确认为由不付工程款,即使按公平原则,松德隆公司也应当为工程施工中实际增加并被确认的部分支付费用,松德隆公司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付工程余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松德隆公司。松德隆公司除应给付景海公司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松德隆公司实际应给付景海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66,710元,现景海公司请求松德隆公司给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64,768元,其请求金额小于实际应给付金额,系景海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的具体日期,则松德隆公司支付利息应按自景海公司诉讼主张时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据此判决:一、松德隆公司给付景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768元。二、松德隆公司支付景海公司利息(自200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4,7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66.40元,由松德隆公司负担。
判决后,松德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景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松德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完全背离了工程项目的报价表,全部由景海公司依据后加工程自行确定的总价及单价,违反双方合意的原则,判决不公;《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松德隆公司已就本案讼争工程向景海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其中也包括本案工程款。所以,双方已结清工程款。
景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价格的认定是正确的,松德隆公司支付的120,000元是用于支付前7个工程的欠款,松德隆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后,景海公司撤回了前7个案件的诉讼。
松德隆公司及景海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景海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后,松德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后增加的工程,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数量无异议,只是对工程项目的单价有异议,故只需对工程项目的价格进行鉴证。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项目价格进行鉴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存在资质不符国家规定的情形,且鉴定报告也充分注意到了双方在报价表上约定的折扣,鉴定结论也是折后价。所以,松德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的工程款完全背离了工程项目的报价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0,000元系支付哪个工程,双方当事人已于2003年9月29日原审审理期间确认,系支付前7个工程的欠款,故松德隆公司关于12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4元,由上诉人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季伟伟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