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中山南路1509号,经营地本市法华镇路555号法华门大厦C13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2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家发,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德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上海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26日,景海公司向松德隆公司出具“恒隆广场45楼机电报价单”,报价单金额人民币76,061.25元,松德隆公司签名确认后,景海公司进行施工。同年8月25日,景海公司向松德隆公司出具“关于百特医疗器材公司电器后补报价”,报价金额人民币75,500元,松德隆公司确认并注:“上述项目由现场*淮海确认,单价以后再谈,请先施工”。同年9月6日,景海公司、松德隆公司双方确认以后补报价单的单价的75%按实结算。同年10月9日,松德隆公司对景海公司出具的“关于百特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电器结算清单”所列数量予以确认,未确认价格。期间,松德隆公司给付景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3,561元。此后,松德隆公司以结算工程款未经确认为由,未给付景海公司剩余工程款,景海公司因催讨无果,遂涉讼。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百特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电器项目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2,711元;百特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电器补安装项目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325元。该项目的工程价格符合市场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是对已有工程项目价格的争议,因此鉴定是针对双方争议的价格,而不是对工程审价,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及从事涉案项目价格鉴定的人员均已经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松德隆公司对涉案项目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价格鉴证报告书》列明的鉴定人员虽取得资质但能力不足以从事工程项目的价格鉴定,或《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对国家相关部门注册和颁发的《资格证书》具有排他性,故松德隆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的百特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电器项目鉴定价格人民币182,711元,因松德隆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系争工程项目的价格和工程款的依据,予以认定。《价格鉴证报告书》中对百特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电器补安装项目的价格鉴定,不仅与景海公司请求金额不符,也与景海公司已经出具的全部报价单反映的事实不符,景海公司亦未证明其除向松德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外,还另外出具过补安装工程的结算清单交松德隆公司确认。而且,庭审中,出庭说明的价格鉴定人员对《价格鉴证报告书》中的价格鉴定汇总表将百特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电器项目及补安装项目分别列明的解释是:无法认定两者是否包含。故对于百特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电器补安装项目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定。如景海公司此后能够举证证明补安装项目确实没有包含在已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进行结算,景海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松德隆公司理应在景海公司完成约定工程项目的安装工作后,及时结清剩余工程款项。松德隆公司以景海公司增加部分单价未经确认为由不付工程款,即使按公平原则,松德隆公司也应当为工程施工中实际增加并被确认的部分支付费用,松德隆公司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付工程余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松德隆公司。松德隆公司除应给付景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150元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的具体日期,则松德隆公司支付利息应自景海公司诉讼主张时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据此判决:一、松德隆公司给付景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150元。二、松德隆公司支付景海公司利息(自200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9,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809.80元,由景海公司负担人民币66.70元,松德隆公司负担人民币2,743.10元,
判决后,松德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景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松德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完全背离了工程项目的报价表,全部由景海公司依据后加工程自行确定的总价及单价,违反双方合意的原则,判决不公;《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松德隆公司已就本案讼争工程向景海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其中也包括本案工程款。所以,双方已结清工程款。
景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价格的认定是正确的,松德隆公司支付的120,000元是用于支付前7个工程的欠款,松德隆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后,景海公司撤回了前7个案件的诉讼。
松德隆公司及景海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景海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后,松德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后增加的工程,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数量无异议,只是对工程项目的单价有异议,故只需对工程项目的价格进行鉴证。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项目价格进行鉴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存在资质不符国家规定的情形,且鉴定报告也充分注意到了双方在报价表上约定的折扣,鉴定结论也是折后价。所以,松德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的工程款完全背离了工程项目的报价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0,000元系支付哪个工程,双方当事人已于2003年9月29日原审审理期间确认,系支付前7个工程的欠款,故松德隆公司关于12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9.8元,由上诉人上海松德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季伟伟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