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88号2幢-2。
法定代表人:王亚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孙婧璇,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189-2。
法定代表人:吴大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颜飞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驰(系公司法务),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8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妍、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进公司上诉请求:1.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20)辽0114民初89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向上诉人寄送一审全部证据材料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一、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从始至终都未向上诉人寄送任何证据材料,导致截至今日上诉人都无证据材料,使得上诉人丧失辩论和举证质证基础,一审法院甚至连判决书都寄送错误,系严重程序违法。1.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一审的任何证据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庭前或者庭审时就被上诉人所提证据材料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也致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在庭上所发表意见不能正确反映上诉人意思。首先,寄送证据材料副本为法院的义务,但截至今日上诉人都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即说明证据目录、证据材料皆属于起诉状的一部分。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故将证据材料连同起诉状在立案后五日内寄送上诉人为一审法院的义务,而非可选择的权利。而在本案一审立案后,一审法院仅仅向上诉人寄送了起诉状和传票,无任何证据材料。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庭审时、庭审后,多次向一审法院书面和口头申请证据材料后,一审法院仍未向上诉人提供,其中次递交书面申请书,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居然直接拒收退回(有拒收记录证明),一审法院的做法简直闻所未闻,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答辩,侵害了申请人完整的诉讼权利,也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再有,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推脱由一审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寄送了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一没有义务也实际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本案的证据材料。且,庭上被上诉人一代理人所述其已经通过邮件形式向上诉人所谓其他工作人员寄送过证据材料为不实信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说法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证据且开始了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经过参与庭审的工作人员反馈,上诉人经过努力查询到了被上诉人提及的收证据材料的其他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确于2020年9月29日接到电话(可能为被上诉人ー代理人),电话人未提供姓名、职务、事务,仅阐述需要工作邮箱用于提交材料,也未说明是案件证据村料,甚至该工作人员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存在诉讼(短信见附件)。庭审后,上诉人经过多番查看该邮箱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寄送过任何材料。2.一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书错误寄送,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判决书记载,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88号2幢-2,上诉人一审代理人的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55弄2号;上诉人填写的送达确认书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1号金玉兰广场1906、电话021-539××××1。然而一审法院却不可思议地将判决书邮寄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一号金玉兰广场604,联系电话为139××××8725(均非上诉人提供),即与本案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信息置若罔闻,将判决书错误寄送他人,如此将极大可能导致上诉人错过上诉期,或将导致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得以生效,甚至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如上所述,上诉人仅收到了传票和起诉状(不包括证据),即使庭审上也未获得证据材料副本,对于案件具体内容几乎一无所知,难以就被上诉人所述进行答辩,证据材料的缺失也导致上诉人丧失举证质证的基础条件,上诉人至今未见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证据,如“发票”和“支付的货款时间为2019年02月02日”的支付凭证等。基于此,本案法律关系、案件事实是无法查清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也与事实严重不符。经过庭审后,上诉人多番查询自身账目,被上诉人一还存在着将以往其他债权混入本案证据中的情况,而其他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因此双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判决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当,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百七十条,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法院依法撇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也再次请求法院寄送证据材料,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以下内容:上诉请求第一项、第三项维持,撤销上诉请求第二项。另补充:上诉人与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订购协议后,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量送货,现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117411.35元,该金额为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金额,即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向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盛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我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的部分仅是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而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应当为8311743.76元,我公司已经为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发票,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发票内容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有充足的时间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华艺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对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的判决准确,请求维持对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的原审判决。
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33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0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艺公司签订一份《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艺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单板用于沈阳新世界会展大鹏及大鹏幕墙工程外装屋面檐口工程,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该份合同签订后,向华艺公司提供了一部分货物,华艺公司亦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后由被告力进公司接替华艺公司继续进行沈阳新世界会展的项目。
2014年0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力进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力进公司就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向原告定购各种型号铝板,总价款为8,522,671.40元等。尔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针对工程所需的新增铝板品种,分别于2014年07月25日、11月25日、2015年07月01日、2016年04月27日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之后,原告开始向力进公司供货,供货总价款为8,311,743.76元。原告就前述货款已向力进公司出具了货款发票,被告力进公司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8,117,411.35元,现尚欠货款194,332.41元未付,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力进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02月02日。原告要求自2019年02月0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进公司就沈阳新世界会展工程所需铝板而签订的《订购合约》及《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力进公司提供了铝板,力进公司亦应遵守商业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力进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力进公司在所签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02月0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力进公司截止2020年07月20日本案立案时,仍未付清全部案涉货款,故酌定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由力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力进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力进公司在2019年02月02日仍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权益尚未受到侵害,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力进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华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已自认其与华艺公司之间所涉的部分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华艺公司对于原告所诉货款不应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4,332.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94,332.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0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辜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60元,由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2月7日对争议证据进行核对,此后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力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针对被上诉人盛业公司(原审原告)证据四的统计表,证明被上诉人盛业公司提供的173张发票及回执单(其中147张为发票,26张为发票签收回单),经过上诉人力进公司统计,发票总金额为7993264.58元。其中无签收回单的发票金额为2680553.11元,对此部分上诉人也不认可,与被上诉人盛业公司所述8311743.76元完全不符;证据二,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盛业公司(一审原告)在举证时对于原审的证据一和二包括发货明细在内的所有证据皆是针对华艺公司,一审法官也并未要求上诉人力进公司对证据一、二进行质证;针对原审举证的证据三和四,力进公司答复回去核实,但一直未收到材料法庭就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且事实未查明,这也是力进公司上诉理由之对于证据四发票及签收回单,盛业公司自认是173张,与ー审卷宗、二审线下核实的数量完全一致,故盛业公司企图用共计7993264.58元蒙混过关,实则盛业公司也根本没有开具足额发票;证据三,上诉人寄送给于洪区法院物流信息,力进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庭审时、庭审后多次联系法官包括书面和电话沟通,请求法庭寄送证据材料.然而法庭总是推脱或说盛业公司已经提供过了,实则上诉人力进公司始终没有收到所有证据;甚至一审法官曾拒收上诉人对于证据材料的中请,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现力进公司提供部分证据材料中申请书的物流信息;证据四,于洪区法院寄送上诉人物流信息、一审卷宗中力进公司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力进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送达地址确认书,但法院却将判决书寄送给完全无关的第三人,地址电话均不对,极大可能导致上诉人错过上诉期,或将导致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得以生效,甚至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盛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上诉人统计信息错误,而且该统计信息中有所遗漏。上诉人提供的第一页标号为100的发票号为02323791,发票金额为16985.47,统计错误,该发票票面实际发票金额为116900元,与上诉人所述的金额差额99914.53元(原审卷100页),缺少一张2019年12月10日开具的票号为02331737,金额为157844.37元的发票,该发票有相应的发票签收回执单,签收人为陈孙华。上诉人派人来我公司核对发票及签收单时,对每一张发票的原件及签收单均进行了拍照确认以及录像,因此上诉人统计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并未遵循实际数额进行陈述,因此该147张发票总计金额为8258749.76元。我们总共金额是8311743.76元,其中的差额部分52994元是由于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0日的发票开具后一直未向我方付款,因此后续的发票也未向上诉人开具,上诉人付款后我方可随时开具发票。关于上诉人统计的签收单的问题,上诉人在统计签收单时,遗漏了多项,比如同一张签收单上有五张发票的单号,但是上诉人仅标记了其中的三项。上诉人统计的发票涉及到上诉人的数量为147张,但实际上我方就本来提供的发票是148张,是因为其中有一笔发票名头为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00219728,金额为1928.29元);证据二,上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中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由于上诉人否认基本法律关系的存在,其认为与我方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其未发表任何相应的质证意见级辦论意见。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证据三、证据四,上诉人提供的物流信息,仅能证明其向原审法院发出过邮件,但邮件的内容并无法知晓,同时查看相应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完成,在不存在客观不能的情況下,法院没有义务向上诉人邮寄证据,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华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盛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发货明细表及货物签收单,证明问题:我方向上诉人方的总体数量以及上诉人的签收情况。具体情况详见原审卷66-80页的新世界会展中心汇总表及发货明细。力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暂未见被上诉人盛业公司提交证据目录说明的证明目的。若无原件,上诉人力进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上皆不认可。即使有原件,力进公司也对其中一部分完全不认可力进公司不认可下列几种送货单:时间不符。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针对右上角编号1至5-9-9批次的送货单皆为合同时间签订前订单,甚至为2013年送货单,与力进公司无关。根据盛业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其与上海华艺公司于2013年签订采购合同,此部分时间不符的送货单应为华艺公司订单收货人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确定的收货人为汤克威。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赏单,大部分标题部分就将收货人打印为汤克威,然而盛业公司也将部分未显示收货人或收货人为其他人的送货单混入其中,如23、28、41等批次中没有写收货人以及60、64等批次写收货人为萧杨,皆与力进公司无关。其次,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赏人员与收货方实际签字人员不符。对于400多页送货单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作为收货人的汤克威仅仅签字过一次即79批次货物。理论上力进公司可以对于非汤克威签字部分皆不子认可,但从查清事实角度出发,还是对于大量送货单进行了审阅,其中签字为任成兵、赵国旺等人实际与我司无关对此类送货单力进公司不予认可收货地址不符。根据合同及多数送货单,双方施工地址为沈阳市青年大街浑河桥北新世界会展中心工地,但有部分送货单地址与上述地址不符,如60批次记載的金宝台二手车市场或浑南建筑大学附近麦子屯等地点,对此力进公司不予认可。力进公司不可能、实际也没有在除新世界工地以外的地方收货。综上,被上诉人盛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大量不属于力进的订单,盛业公司也未说明哪些送货单是属于力进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哪些是属于本案诉请涉及的部分,盛业公司将所有送货单全部向法庭提供,纯粹是为了混淆法庭视听、企图蒙混过关,也让法庭无法查清事实,对此盛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若盛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证明其所称的8,311,743.76元的货物,则扣除上述不属于力进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对应货款应当远小于力进公司支付的8,117,411.35元。除此之外,仅从送货单上仍无法确认最终货款金额。盛业公司既未向力进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也没有提供足显示货款的其他证据,盛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发货明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原审卷260页),其证明目的皆是针对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官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且该份发货明细由盛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上诉及盛业公司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有效性,故上诉人对于发明细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卷70页记载的金额8311743.76,而在原审卷80页记载的金额为8253721.49元,两者相矛盾,我们仅认可我们已经支付的8117411.35元。华艺公司质证意见为:汤克威是我公司派驻涉策工程的劳务承包方的现场代表,他受上诉的施工承包人的指令和委托,在被上诉人盛业公司送货单上代为签收。二、涉案工程是有上诉人与新世界中国地产沈阳公司签订的一项承包合同,签收时间是2011年8月16号。在2011年10月,我公司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一份分包工程的合约,接下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过三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金额总价近3000万元,这就证明了涉工程是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我公司不存在材料采购事项,另外,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业公司的款项来源来看,也再次证明了我公司实际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上诉人提供的统计表中票号为02323791的发票实际金额为116900元,而上诉人统计的为16985.47元,相差99914.53元;2.票号为00219728,金额为1928.29元的发票购买方为华艺公司而并非上诉人;3.2019年12月10日的票号为02331737,金额为157844.37元的发票,陈孙华在2020年3月3日将该发票签收单照片回传给盛业公司。4.截止2019年12月10日,盛业公司共计开具发票8258749.76元,待开发票52994元,盛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在上诉人付款后及时向其开具等额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抑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盛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的总额及上诉人欠款的金额,上诉人虽提出诸多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已足额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向其邮寄证据以及送达判决地址错误,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而了解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为当事人自身的义务,且本案系线下开庭,庭审中法庭已经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故原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即使原审存在邮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情形,但并未影响上诉人收取判决书并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即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06元,由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