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某某幕墙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卢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福,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光,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重兴,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祥,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杰,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生,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杰,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溪(曾用名:王新),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党,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审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工业园区中发路188号2幢A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颜飞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驰,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上诉人沈阳**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福、郭立新、杨宏光、刘重兴、刘双、王国祥、王忠杰、***、李忠生、刘凤杰、王志溪、王敬党,原审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进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幕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幕墙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各原告的身份仅为农民工个人,并非承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在2017年之前已经结束,该司法解释不应成为本案裁判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现有法律尚未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农民工个人所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沈阳中院2019年的劳务合同纠纷类案第1973、1974、6514、11125号终审判决,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承包人不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其雇员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四、上诉人是否欠王志溪、王敬党人工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在欠付人工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王志溪、王敬党之间的人工费数额已经结算,人工费数额总计5781458.04元,因上诉人已向王志溪、王敬党二人支付人工费5702907元,未付人工费金额应为78551.04元。因案涉工程沈阳中院生效的另案判决已经执行人工费123865,上诉人现已不欠王志溪、王进党人工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人工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五、王志溪、王敬党涉嫌与原告共同串通,以虚构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手段,恶意占有上诉人款项,变相实现王志溪、王敬党重复索要人工费目的,构成虚假诉讼。王志溪、王敬党拆除脚手架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已经对人工费数额进行结算的事实客观存在(诉前王志溪、王敬党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数额)。在欠款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若仍只要王志溪、王敬党给其所谓工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
***、张德福、郭立新、杨宏光、刘重兴、刘双、王国祥、王忠杰、***、李忠生、刘凤杰辩称,上诉人所述理由不存在,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就是推卸给付义务,是对农民工及社会极大的不负责任,上诉人所述给付工程款给付主体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说工时记录虚假是其对自己观点的一个驳斥,上诉人所述在本案一审前已与王志溪、王敬党进行核算,但至今也没有提供与华艺幕墙的核算单据,上诉人所述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给付款项的行为,恰恰说明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具有给付责任,上诉人所述已经部分给付等证据是单方制作,经不起推敲,是拒绝给付的托辞,工人出勤表是工地管理记录施工的真实写照,上诉人说记录虚假及王志溪、王敬党是虚假诉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地施工、完工到结算都是被上诉人辛苦一砖一瓦垒起的,记录中应得的报酬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到法律保护。
王敬党答辩认为,上诉人针对王敬党、王志溪虚构拖欠工人工资事实之说没有依据,也不存在,我方有工人出勤表记录为证,工人没有拿到工资是事实,上诉人应欠王志溪、王敬党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对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责任,工人干活没有得到工资。
华艺幕墙述称,原审判决对华艺幕墙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对华艺公司部分的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我方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
王志溪、力进公司均未答辩。
***、张德福、郭立新、杨宏光、刘重兴、刘双、王国祥、王忠杰、***、李忠生、刘凤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对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共计1566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和9月,力进公司作为分包商,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订立分包合同(共两册),经雇主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及鉴证下,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一项分包工程即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一期大棚顶及大棚立面幕墙分包工程分包给力进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分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分包商支付人民币九千万元或根据分包合同进行调整的金额或按分包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作为分包商实施和完成本分包合同以及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的报酬。三方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雇主、总承包商、分包商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1月1日,力进公司与华艺幕墙签订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一期大棚顶及大棚立面幕墙劳务分包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3731141.22元。2015年8月28日,力进公司与华艺幕墙又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约定幕墙工程总价10756805元。补充协议2约定幕墙工程合同总价4818794.97元。华艺幕墙将承揽的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幕墙施工,**幕墙自认分包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左右,**幕墙已收到工程款近960万元。**幕墙开始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本锋,陈本锋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志溪、王敬党,后因对陈本锋的工程进度不满意,又将剩余工程直接发包给王志溪。王志溪、王敬党又找到***、张德福、郭立新、杨宏光、刘重兴、刘双、王国祥、王忠杰、***、李忠生、郝世才等人具体出劳务施工。现因工程未结算,**幕墙拖欠王志溪人工费51万元左右。王志溪、王敬党因此拖欠刘双30000元、王中杰15000元、***16500元、李忠生12500元、杨宏光9300元、***23080元、张德福6000元、郭立新25000元,刘重兴7000元、郝世才3000元(已去世,刘凤杰系其妻子),王志溪、王敬党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等十一人受王志溪、王敬党雇佣,与王志溪、王敬党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由王志溪、王敬党承担主要还款责任。**幕墙将所承揽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志溪、王敬党,该发包行为依法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王志溪、王敬党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幕墙主张其代理人自认欠王志溪人工费51万元有误,公司与王志溪和王敬党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5702907元、尚欠78551.04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幕墙虽然提供了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新世界南立面幕墙工程剩余收尾项目施工协议及该公司与王志溪于2016年7月21日和8月27日签订的施工工程预结算统计表,但均非结算协议,且王志溪在施工工程预结算统计表中已经注明工程量为理论计算、以现场施工实际量为准,该公司虽有与王志溪的转账记录,但仍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力进公司与华艺幕墙不属于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志溪、王敬党给付原告刘双劳务费30000元、王忠杰15000元、***16500元、李忠生12500元、杨宏光9300元、***23080元、张德福6000元、郭立新25000元、刘重兴7000元、王国祥9300元、刘凤杰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志溪、王敬党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被告沈阳市**幕墙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志溪、王敬党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王志溪、王敬党承担。公告费560元由王志溪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幕墙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王志溪申请函、华艺幕墙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班王公司)三份付款通知,证明2016年5月19日王志溪从华艺幕墙领款426700元。第二组、另案王敬党制作的出勤表12页、本次诉讼王敬党一审提交的出勤表14页,证明同一工程王敬党制作的同一工人工资表数额两次诉讼中不同,说明王敬党制作的出勤表及形成欠条证明的欠付工资数额具有随意性。华艺幕墙当庭质证认为,王志溪申请函内容与华艺幕墙无关。华艺幕墙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只能证明华艺幕墙与劳务分包之一的杭州班王公司的劳务关系。杭州班王公司三份付款通知是杭州班王公司与王志溪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不予质证。庭后华艺幕墙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等材料,主张庭后与**幕墙对账发现漏列其公司依据王志溪的请款申请向杭州班王公司打款426700元,后杭州班王公司扣除税金后,将407882.5元汇入王志溪个人账户,并对**幕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两份工资表,华艺幕墙当庭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系,考勤表工资额有两张,没有相关签字确认,是复印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等11位质证认为,申请函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华艺幕墙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给付王志溪、王敬党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给付款项与案涉劳务存在关联性。两份工资表是复印件,对王敬党提供复印件中王敬党、王志溪与其相符部分予以确认。王敬党质证认为针对转账记录等与其关系,不清楚。针对工资表,一审原告只提供欠条,没有提供工资表,工资表是其一审发到大东法院微信群里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末,基本是其记录,11、12月因家有事儿,部分是郭立新记录,出勤表涉及到本案11人与另案款项及记录无关,前案判决的出勤表是王志溪提供的,不是王敬党记录的。***等11人、力进公司及华艺幕墙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于**幕墙提供的证据及复印件,因***等11人、王敬党均提出异议,华艺幕墙的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王志溪缺席本案审理,且**幕墙提供的华艺幕墙(杭州班王公司)向王志溪转款426700元的时间发生在**幕墙主张与王志溪两次结算单时间之前,本院对**幕墙主张其现已不欠王志溪、王敬党人工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与王志溪、王敬党之间的工程款争议不予审理。**幕墙提供的另案出勤表与本次诉讼王敬党制作的出勤表中涉及的个别工人工资数额存在不一致之处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王敬党二审自认,本案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与已经审结前案的10名工人欠款没有关联。前案出勤表不是王敬党所记,是王志溪及刘银山记的,时间段与本案一致,都是2016年6、7月份至12月末,人员也有部分重复,但已经审结的前案起诉人员并不包括在本案起诉的11名工人之中。王敬党二审陈述,**幕墙与王志溪没有结算,因为欠工人钱,打电话问王志溪,2017年秋初王志溪回复说**幕墙欠五十多万,具体数额是王志溪说的,王敬党不清楚。至于**公司欠王志溪、王敬党多少钱,只有逮到王志溪就知道了,**幕墙欠不欠钱、欠多少钱王敬党并不知道。
再查,***等11人一审起诉劳务费提供的证据为:王志溪、王敬党出具的刘双、王国祥、王中杰、***、李忠生、***、刘重兴、郝世才的欠条(没注明出具时间)及王敬党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共欠***等11人156680元工资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等11人诉请给付案涉劳务费的证据为王志溪、王进党出具的部分工人欠条以及王敬党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共欠***等11人156680元工资的证明,现王志溪下落不明,王敬党二审自认本案***等11人起诉的劳务费及事实依据与另案已审结的10名工人起诉的劳务费及事实依据不具有关联性,且王敬党并不清楚**幕墙与王志溪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数额。本案***等11人所持的王志溪、王敬党出具的部分欠条及王敬党出具的欠款证明,确认了王志溪、王敬党与***等11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王志溪、王敬党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王志溪、王敬党给付***等11人共计156680元欠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令**幕墙在欠付王志溪、王敬党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沈阳**幕墙有限公司及***、张德福、郭立新、杨宏光、刘重兴、刘双、王国祥、王忠杰、***、李忠生、刘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王志溪、王敬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