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636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立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宏光,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重兴,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双,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国祥,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忠杰,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东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凤杰,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工业园区中发路188号2幢A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昌,系北京大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婧璇,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颜飞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芳驰,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沈阳市盛鑫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卢长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王志溪(曾用名:王新),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王敬党,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郭立新、杨宏光、刘重兴、刘双、王国祥、王忠杰、杨东辉、***、刘凤杰诉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盛鑫幕墙有限公司、王志溪、王敬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冰、周云,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力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孙婧璇,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驰、被告沈阳市盛鑫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王敬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志溪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志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上海力进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谊公司签订新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一期大棚顶级大棚立面墙幕劳务分包安装合同。被告上海华艺公司将承揽的上述工程中一部分,分包给被告沈阳盛鑫公司施工,被告沈阳盛鑫公司包给陈本峰,陈本峰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志溪、王敬党,后因进度等问题,陈本峰撤出,被告沈阳盛鑫公司又将剩余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王志溪,被告王志溪找到王敬党通过王敬党找到原告具体干活。劳务施工中被告沈阳盛鑫公司拖欠王志溪承包工程款,王志溪拖欠原告方劳务费,其中刘双30000元,王忠杰15000元,杨东辉16500元,***12500元,杨宏光9300元,***23080元,***6000元、郭立新25000元、刘重兴7000元,王国祥9300元、刘凤杰(其丈夫郝世才,已去世)3000元,合计共欠原告方劳务费156680元未给付。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王志溪、王敬党追要欠款,王敬党说被告沈阳盛鑫幕墙有限公司未给付王志溪工程款,无钱支付原告方工资。后在2017年10月给原告方写下欠条,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大家好回家过春节,但被告方并未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本案原告方多次追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对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共计1566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力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力进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起诉状原告自认被告与王志溪、王敬党有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甚至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十一名就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力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施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原来的第26条,现在的第43条,适用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护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故当前仅当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时才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工程发包人承担工程款的极负责任,也不是劳务雇员的工资或者劳务费用,因此,原告以劳务合同关系,请求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即使原告认为应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力进公司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目前力进公司尚未见任何证据材料,第二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其未尽到计算依据的举证责任,目前,力时公司尚未收到任何原告的证据材料,故认为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对于计算依据加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上海华艺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刘双等十一名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由于刘双等十一名原告不是华艺法定或者事实上的雇员没有为华艺提供任何在工程上的劳务,即没有提供经上海华艺公司签认的考勤记录,包括现场出入证、工作服。及劳务机上包括工资发放表、工程计算表、保险等一句无拖欠其劳务报酬的任何依据,故原告向我公司索要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点由于另一被告王敬党跟王志溪也不是上海华艺法定及事实上的雇员,也没有给华艺提供过任何劳务,不存在华谊公司与结算劳务款的事实,并且我公司对二人也没有任何授权。故王敬党出据的证明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无效证据。第三被告上海华艺公司与沈阳盛鑫公司对接上很清晰,被告华艺与盛鑫公司不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纠纷,况且上级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法人单位,被告上海华艺分包给盛鑫公司是合法有据的。因此,原告要求上海华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民法通则178条的相关规定。第四,在本案中,上海华艺不属于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在之前的(2018)辽0104民初2972等十起诉讼案件中,王敬党、王志溪是劳务的直接发包人,因此在终审法院及(2019)字001明终14582。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起上述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沈阳盛鑫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志溪、王敬党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中,盛鑫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发包给王志溪、王敬党二人后,上述二人找到刘双等11名原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系受王志溪、王敬党雇佣,与王志溪、王敬党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盛鑫公司与王志溪、王敬党二人之间系劳务发包关系,且盛鑫公司也并不认识上述11名原告,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被告王志溪、王敬党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对王志溪、王敬党所欠的原告工资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为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司法实践中更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但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劳动力,不提供设施设备,更无须与被告三家公司结算工程款,性质上系建筑施工工人并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索要的仅是王志溪、王敬党拖欠的雇员工资,并非建筑工程款。三、我公司实际已不存在欠付王志溪、王敬党的人工费款项事宜。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受理的刘湘辉等10人诉盛鑫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案号为(2019)辽01民终14583号等)。2019年,相关案件审理期间我公司未付人工费金额为78,551.04元。但已经贵院执行123865元,已经由其他方和我方支付,导致本案实际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市法院的相关10多个案件该笔费用本应由王志溪、王敬党支付,在盛鑫公司与上海力进、华艺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时,上述公司必然扣除上述费用后再支付给我方,导致我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款项远超过78,551.04元的结果,并导致上述123865元最终亦由我公司承担的后果,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连带还款责任。四、王志溪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却拒不出庭应诉,拒不与我公司对账,其真实目的就是指引本由其自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通过诉讼确认我公司及上海力进、华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进而逃避自身的还款责任。我公司曾在2019年二审期间提出完整的证据提供法院并要求王志溪、王敬党对账,因为审级原因以及二王拒不配合无法对账,经大东区法院执行期间,王志溪不出现,仍无法完成对账。同时因其拒不对账及应诉的行为,将导致后续还会有不特定多数的农民工陆续起诉我公司在内的被告各家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对我公司将造成极大威胁,故请求贵院查明确定沈阳盛鑫与王志溪工程款支付数额,依法考虑案件真实情况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敬党辩称:2014年王志溪找到我合伙干沈阳五里河汇展中心理石、玻璃幕墙等,我所接触的就是上海力进和华艺的汤克威经理、盛鑫公司的刘升辉经理。原告***等11人和以前那十人都是实际施工工人,我记的工时,但工人的劳动报酬没拿到。盛鑫公司把钱都给王志溪,打到王志溪和尚丹的账号,还有现金,我不知道具体给多少。我也要求与盛鑫和王志溪对账,把工人工资解决了。
被告王志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和9月,被告上海力进公司作为分包商,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订立分包合同(共两册),经雇主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及鉴证下,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一项分包工程即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一期大棚顶及大棚立面幕墙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力进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分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分包商支付人民币九千万元或根据分包合同进行调整的金额或按分包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作为分包商实施和完成本分包合同以及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的报酬。三方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雇主、总承包商、分包商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1月1日,被告上海力进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艺公司签订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一期大棚顶及大棚立面幕墙劳务分包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3,731,141.22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上海力进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艺公司又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约定幕墙工程总价10,756,805.00元。补充协议2约定幕墙工程合同总价4,818,794.97元。被告上海华艺公司将承揽的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沈阳盛鑫公司施工,被告沈阳盛鑫公司自认分包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左右,被告沈阳盛鑫公司已收到工程款近960万元。被告沈阳盛鑫公司开始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本锋,陈本锋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志溪、王敬党,后因对陈本锋的工程进度不满意,又将剩余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王志溪。被告王志溪、王敬党又找到原告等人具体出劳务施工。现因工程未结算,被告沈阳盛鑫公司拖欠王志溪人工费51万元左右。被告王志溪、王敬党因此拖欠原告刘双30000元、王中杰15000元、杨东辉16500元、***12500元、杨宏光9300元、***23080元、***6000元、郭立新25000元、,刘重兴7000元、郝世才3000元(已去世,原告刘凤杰系其妻子),二被告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记录、(2018)辽0104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终157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盛鑫公司提供的新世界南立面幕墙工程剩余收尾项目施工协议、王新(王志溪)施工工程预结算统计表、招商银行流水、浦发银行流水,被告王敬党提供的出勤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等十一人受被告王志溪、王敬党雇佣,与被告王志溪、王敬党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王志溪、王敬党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沈阳盛鑫公司将所承揽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志溪、王敬党,该发包行为依法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被告王志溪、王敬党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盛鑫公司主张其代理人自认欠王志溪人工费51万元有误,公司与被告王志溪和王敬党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5702907元、尚欠78551.04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被告盛鑫公司虽然提供了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新世界南立面幕墙工程剩余收尾项目施工协议及该公司与王志溪于2016年7月21日和8月27日签订的施工工程预结算统计表,但均非结算协议,且被告王志溪在施工工程预结算统计表中已经注明工程量为理论计算、以现场施工实际量为准,该公司虽有与王志溪的转账记录,但仍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上海力进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艺公司不属于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溪、王敬党给付原告刘双劳务费30000元、王忠杰15000元、杨东辉16500元、***12500元、杨宏光9300元、***23080元、***6000元、郭立新25000元、刘重兴7000元、王国祥9300元、刘凤杰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志溪、王敬党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二、被告沈阳市盛鑫幕墙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志溪、王敬党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王志溪、王敬党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志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34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志坤
审判员  栾 兰
审判员  吴晓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陆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