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6618号
原告:惠州市丰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桔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NKDW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88号2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049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丰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诉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596.04元及违约金63583元;二、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6596.0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583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板等货物,原告也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交易情况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合计为1271668.61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讨2022年7月被告仅支付了165072.57元,剩余货款1106596.04元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原告丰安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力进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订购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钢板,1.0mm镀锌钢板(镀锌层80g)单价68元,1.2mm镀锌钢板(镀锌层80g)单价77元,1.5mm镀锌钢板(镀锌层80g)单价90元。其中付款方式:1.批次结算条款:卖方提供的每批次产品在货款批次结算时,买方提供批次结算单及送货单(需有买方委派收货人签字确认)。结算单上必须注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下料单号、工艺图号以便双方进行合同。2.无预付款,并由买方核算确认重量、金额无误后,60天支付到货批次审核金额的100%。3.买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另买卖权利:1.若卖方未能履行本合约的各项规定,卖方要支付卖方由此引致的额外费用及损失,且该款项即时从发票中扣除;2.若卖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即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包括由于不良品引致的供货延误)延迟交货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周需向买方支付该延迟交货货款1%的违约金,但累计处罚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3.若买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提货、已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未提货导致铝板挤压,***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周买方需向卖方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提交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的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力进公司,分列载明序号、工程名称、送货日期、送货单号、批次、送货数量、结算数量、单位、单价、对账金额、备注;对账单金额合计1271668.61元。
2022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根据丰安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资料,2021年3月22日,丰安公司与力进公司签订了《订购合约》,约定力进公司向丰安公司采购镀锌钢板等材料。《订购合约》签订并生效后,丰安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向力进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向力进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力进公司却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截至目前拖欠货款总计1271668.61元,丰安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综上所述,丰安公司认为力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致函力进公司,要求力进公司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向丰安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欠款,否则,丰安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丰安公司通过微信将上述律师函发送给被告力进公司,被告力进公司于2022年7月4日作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关于我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现承诺在7月11号前支付50万,在9月底前付清全部逾期材料款项”。2022年7月8日,被告力进公司向原告丰安公司转账支付165072.57元,备注用途“材料款-广州云珠酒店”。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力进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支付200000元,现尚欠货款906596.04元未支付。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1322民初6618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丽园支行账户2176********内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账户3100********内银行存款人民币570179.04元,冻结期限一年。该裁定已经执行。原告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镀锌钢板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6596.04元未支付,并提供了在案证据,业经本院当庭审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且货款给付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6596.04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约》约定货款月结60天,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以清偿。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诉请违约金63583元,以应付货款1271668.61元×5%计算。双方签订的《订购合约》约定若买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提货、已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未提货导致铝板挤压,***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周买方需向卖方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以原告起诉时未付款项1106596.04元×5%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329.8元(1106596.04元×5%)。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丰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906596.04元及违约金55329.8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丰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66元,由原告惠州市丰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