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民初1844号之二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宁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1113室。
法定代表人:倪伟。
被告: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池路东侧5幢1004#。
法定代表人:张文文。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宁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诉被告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宁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宁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宁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1869元,减半收取计10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5元,由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宁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梁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