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南摩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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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2001号
原告:杭州南摩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PTH4W,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建设一路小商品综合市场A座营业房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辰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浙江浙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MUET31H,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池路东侧5幢1004#。
法定代表人:张文文。
原告杭州南摩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南摩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南摩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12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桐城市贺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3日经安徽省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起重机,计租金1112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其余租金8125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短信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租赁起重机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应租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杭州南摩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12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傅成祥
二O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