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钱塘新区霖烨建筑设备租赁站、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857号 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霖烨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0MA2H2T3H4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河庄街道江东村巧客小镇B楼102-6。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沈海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MUET31H,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池路东侧5幢1004井。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霖烨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703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106.59元,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架子折价款27674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1标段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从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钢管0.014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只,顶托0.04元/天/只套管0.01元/天/只,槽钢架0.2元/天/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21年12月2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557036元,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经查到的情况,案涉项工程已于2021年5月17日完工,高架桥梁主线已经通车,2021年8月26日的新闻报道地面道路也已经竣工交付,也就是工程早已完工,在完工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租用钢管,该退货的也应该退货了,或者已经在办退回阶段的手续了,如果说真的没有退还的,有些钢管已经丢失了,如果存在丢失,被告也不会否认,也应该照价赔偿,但原告不应该又要被告照价赔偿,又要计算租金,属于双重计算费用标准,而且计算时间长。2.***已经于2021年离开公司,对于其签字的时间和真实性无法确认。3.原告主***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也未提交转账凭证,对于律师是否真实发生,被告无法确认;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不应该超过LPR的四倍。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1标段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期从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租赁数量钢管200吨、扣件4万只。具体租期及数量以甲方的发料、收料单或结算单为准;租赁单价为钢管(规格型号为Q235焊管)200吨,单价为0.01元/天/米,赔偿单价16元/米,250米/吨,扣件(型号为十字接头万象),4万只,单价0.01元/天/只,赔偿单价5.5元/只,1000只/吨,顶托,1万只,单价0.04元/天/只,赔偿单价18元/根,200根/吨;套管(型号加10CM-30CM),1万只,单价0.01元/天/只,赔偿单价5.5元/只,1000只/吨;槽钢架(型号为槽钢钢管架),600只,单价0.2元/天/只,赔偿单价80元/个;租赁物根据乙方的正常施工需要陆续出租,乙方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甲方所需的钢管扣减的规格数量,否则甲方不承担材料供应不及时的责任;乙方认可租赁物的质量符合工程要求。如有质量异议,应于租赁当日提出,否则,视为对质量无异议。施工前,乙方应检测甲方出租材料的性能,根据钢管扣件的性能制定脚手架的施工方案。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或转让第三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金的计算及支付为钢管扣件套管的租赁时间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到甲方仓库之日(如1月1日提货,1月31日归还,则按31天计算租金),租金及费用每月对帐结算支付。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如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乙方应立即付清全部租费;乙方在使用中不得锯断钢管,如锯断一处赔偿5元(6米钢管不能锯断);归还数量与出租数量之差即为锯断数;钢管如弯曲,每处收调直费1元,由乙方承担,随租费一并支付,甲方出租的钢管为未油漆钢管,如工程需油漆,油漆工作及费用由乙方负担。归还时扣件清理费0.1元/只、顶托清理费0.7元/根,扣件少螺丝0.55元/套,扣件如需要打包装袋,打包费1.5元/袋,扣件损耗以3%按实际归还扣件数量扣除或以实际清点破扣件数量为准,扣件螺丝损耗以15%按实际归还扣件数量扣除或以实际缺少数量为准,打包钢管槽钢架子80元/个。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随租费一并支付;租赁物遗失、损坏,赔偿时按该上述约定的价格赔偿;租赁费满,乙方应及时、完好归还租赁物,否则甲方可收回租赁物或者甲方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动气租赁或者甲方可要求乙方折价归还(折价款付清前乙方仍应支付租金),无论选择以上何种处理方法,乙方都应按本合同租金单价向甲方支付超期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每日按诶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的,所付款项有限支付顺序为违约金、本合同的其他费用、租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由***代表乙方履行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提货委托书、补充协议、确认书、***以及合同所及的任何事项),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该代表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乙方应按月到甲方核对并签署租费结算单,无故不签署的,以甲方寄送的结算单为准或以收获发料单上的日期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租赁物自达到乙方工地现场后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租赁物在使用期间的损坏及灭失等责任,出现上述情况,乙方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每车材料租赁周期不得少于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项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催讨租赁物及租金产生的律师费(按2011浙江律师费收费标准)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于租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已归还钢管28027.4米,归还扣件7180只,归还顶托4450只,归还架子40只,累计在租钢管12086.6米,累计在租扣件14912只,累计在租顶托-50只,累计在租架子28只,累计未付金额557036元。在租费结算单处租用单位审核处***签字确认。后,***出具了材料丢失赔偿明细,显示钢管丢失数量12086.6米,单价16元,合计193385.6元,扣件都是数量14912只,单价5.5元,合计82016元,顶托-50只,单价18元,合计-900元,架子丢失数量为28只,单价80元,合计2240元,以上丢失合计总价276741.60元。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费结算单、租赁合同、材料赔偿明细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的《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租费结算单系双方对于尚欠租金以及为归还的租赁物的一个结算,庭审中原告对“***”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是合同指定的对账人员,对于租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尚欠租金55703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租金5570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费结算单,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2086.6米,扣件14912只,顶托-50只,架子28只未还,庭审中,被告已经明确未归还租赁物已经无法归还,故原告现要求折价赔偿276741.6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于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钱塘新区霖烨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570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钱塘新区霖烨建筑设备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折价款276741.60元; 三、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 四、驳回杭州钱塘新区霖烨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6元,减半收取6248元,由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徽贺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